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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房地产竣工日期(房产税竣工验收以什么时间)

一、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的确定方式:


1.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注意


上述规定中的“开工通知”指的是由发包人或监理人发给承包人的通知,“开工报告”指的是承包人发给发包人或监理人,记载开工时间,发包人或监理人经审核作出同意施工的意见。


如何理解开工条件?从上述认定方法来看,不论按照哪种情形进行认定,具备开工条件都是前提。一般而言 ,发包人需要提供的开工条件包括:(1)办理完行政审批手续,如施工许可证;(2)有可以施工的施工现场(完成土地征用清除地上地下障碍物、房屋拆迁保证施工用水、用电、道路畅通地面平整等工作);(3)提供勘察资料、文件;(4)提供施工图纸;(5)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承包人需要提供的开工条件包括:(1)施工人员已到位;(2)施工机械设备已进场;(3)承诺垫资已到位;(4)材料已进场等。因此,从上面可以看出,具备上述开工条件,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且任何一方迟延,都会造成事实上无法开工。而若发生纠纷,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也应由相应责任方举证证明。但是,上述条件的负担并不是固定的,需要注意合同中有无特殊的规定,属于发包方负担的条件可能由承包方来完成。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竣工日期按照下列方式来认定: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为什么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呢?主要有三点理由:第一,发包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发包人使用工程,表明其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第 三,发包人已经使用了工程再进行竣工验收的话就可能出现责任不清晰的问题,因为工程已经使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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