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因特殊原因导致资金周转非常困难,和员工协商一致后,将公司全体员工2020年10-12月期间工作的工资,延迟几个月发放。
2020年10-12月期间,公司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工资如下:
注:出于简化考虑,本例计提时全部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假设公司在2021年7月一次性将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给员工,则:
个税方面:
公司应将一次性补发的工资,分别并入每个员工2021年7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1年7月补发工资时【假设不考虑代扣社保等其他事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170万(50 58 62)
贷:银行存款 170万- X万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X万
2021年8月申报缴纳个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X万
贷:银行存款 X万
可能有人会问:对于这种延迟发放的工资,能不能通过更正申报的方式,将其作为员工2020年度相应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税呢?毕竟如果归属到2021年度,有可能导致2021年税负率增加。
答案是:不能。
这里我们要分清工资所属期、工资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期这几个概念。
简单地说:
(1)工资所属期是指以任职受雇形式向单位提供服务对应的期间。
(2)工资发放期是指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
(3)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所属的月份即为税款所属期(按照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
(4)税款所属期下月的征期为该所属期税款对应的申报期。
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工资所属期与税款所属期没有直接的匹配关系。
以本文案例来说,2020年10月、11月和12月分别为工资所属期,2021年7月为工资发放期和税款所属期,2021年8月为对应税款的申报期。
实务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补发的工资是因为因劳动争议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比如,公司未按规定兑现销售提成承诺,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后经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而补发工资。
类似这种特殊情况,部分省、市税务局(如河北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口径是可以更正税款所属期,而不按实际发放期作为税款所属期。
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上例中,该公司虽在2020年已预提了10-12月的工资,但由于发放时间在2021年7月,系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期之后,因此不能在2020年税前扣除,年度汇算时需要在A105050表中做如下调整(不考虑当年其他工资薪金时):
假设在2021年4月补发工资170万元,则属于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可在2020年税前扣除,不需做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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