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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2014年6月23日


康某入职A1公司,双方签订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7年4月1日


康某与A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8年12月28日


A1公司与康某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且约定康某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职务补贴为5000元。实践中,A1公司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康某发放工资。


2019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


康某休病假。2019年10月31日,A1公司向康某出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通知你本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请你3日内来本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做相应的工作交接”。


康某认为A1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且双方的工龄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故提起仲裁、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A1公司承认自己构成违法解除,但认为双方的工龄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


康某在2014年6月23日入职至2019年10月31日A1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先后从A1公司离职又再次入职,那么康某的工龄从何时起计算呢?


案件结果


1.裁判依据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此情形下,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2.裁判结果


A1公司与A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女士,且A1公司的股东为A2公司及郭女士,故两家公司属关联公司A1公司主张康某的劳动关系从其处转至A2公司、再由A2公司转至其处系因康某自愿离职,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康某从A1处至A2公司工作、再由A2公司至A1处工作非因康某本人原因。故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需明确,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如因集团公司内部的调动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调整,需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迁移至新单位的,需关注两方面内容:


1.什么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针对该要点,一般判断原则为:


第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第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第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第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其他合理情形。




2.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需要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该要点也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如发生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相关的争议时,之前的工龄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在这一背景下,若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诸如:劳动者的自行离职说明、已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已对之前的工龄进行过补偿)的凭证、或者劳动者确认工龄不连续之类的证据,则一般需承担工龄连续计算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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