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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案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案例)

民法中的“善恶”之分,不同于我们生活中的善恶,并非善者定为好人,而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善意者称为善意第三人,这一制度称之为善意取得制度。


2016年,江苏的毛先生及父母花200多万给14岁的儿子买了一套房,根据相关要求,房子落在小孩名下,过户需监护人双方一起到行政审批中心签字,但是之后毛先生前妻冯某找人冒充毛先生签字卖掉了房屋并已完成过户。冯某从中获利两百多万元。此案例中买房子的人就属于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真实情况和卖房人串通,否则无权追回房产。


并且从案例中冯某找人冒充毛先生签字卖掉了房屋并完成过户,说明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行政审批中心也未认真审查,最终成功过户,因此毛先生可向行政机关主张损害了自己权益要求赔偿,但一般还是无法追回房产。



三、善意取得可以阻却行政撤销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四、为什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有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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