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虚开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蔡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冷检刑不诉〔2021〕36号)
1.3.简要案情:蔡某某经他人联系,后蔡某某联系方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通过虚构苗木采购合同虚开了20份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99379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杭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冷检刑不诉〔2021〕33号)
2.3.简要案情:杭某甲因贵阳A种植园需要发票增加生产成本做账,便通过他人开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8份,虚开票面金额共计460995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杭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代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冷检刑不诉〔2021〕35号)
3.3.简要案情:代某某向黄某某实际280万元苗木,并要求黄某某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黄某某联系他人虚开共3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69995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冷检刑不诉〔2017〕183号)
4.3.简要案情:胡某某以无实际经营业务、无经营场所的A大酒店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达1109885.2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翟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5.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开具发票27份,金额共计2620310元。扣除真实发生的业务,共接受虚开发票193311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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