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挪用客户资金账户内款项,所有权仍属客户
——挪用客户资金账户款项构成犯罪,犯罪对象虽属“本单位的资金或财物”,但不能据此认为挪用资金系单位资金。
标签:|证券|刑民交叉|客户资金账户|资金属性
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资金账户并购买国债。证券公司部门负责人罗某利用掌握密码的便利操作该账户并侵占该账户资金,后被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3年,实业公司诉请证券公司返还账户资金及利息,并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挪用的资金为“证券公司的单位资金”系定性错误。
实务要点:客户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既独立于证券公司,亦独立于其他客户,完全为客户自己所有和使用,行为人因挪用客户资金账户内款项构成犯罪的,犯罪对象虽属“本单位的资金或财物”,但不能据此认为挪用资金系证券公司单位资金,亦不能据此认为《刑法》与《证券法》相关规定矛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3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石料公司证券纠纷案”,见《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能石粉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2/30:216);另见《证券经纪合同中的义务与责任——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能石粉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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