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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矿业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

前言








典型案例




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与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案情简介




临汾中院在执行海姿公司与汇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轮候冻结了汇基公司在江川矿业公司的股权。首封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汾县法院)在执行襄汾县富邦经济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汇基公司、山西锌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过程中,对汇基公司投资成立的江川矿业公司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咨询报告日是2013年7月2日,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保留价1840.968万元。因富邦公司不同意接受该财产,襄汾县法院作出(2008)襄民执字第218-19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汇基公司拥有的江川矿业公司全部财产的查封。临汾中院征询海姿公司,海姿公司同意以1840.968万元的价格接受汇基公司在江川矿业公司的全部权益。临汾中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


(1)将被执行人汇基公司投资成立的江川矿业公司全部权益以1840.968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人海姿公司抵偿债权;


(2)将江川矿业公司100%的股权由汇基公司变更为海姿公司。汇基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称评估报告因评估程序违法,评估资产已发生较大变化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要求撤销临汾中院(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规则解读




一、司法拍卖中矿业权委托评估及选定评估机构的流程




(一)现阶段矿业权价值评估一般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须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值尚不具备网络询价、定向询价的条件,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被司法拍卖的矿业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一般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委托评估。




(二)由当事人在司法评估机构库中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


1. 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入库评估机构的名单


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财产处置中询价评估一栏里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评估名单库中的矿业权分库项下的评估机构名单,该名单公布了评估机构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所属协会、评估专业人员、收费标准等内容。




2. 通过协商或摇号选定评估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对涉案矿业权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裁定书》后,会书面送达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去特定地点(一般为设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或委托评估科室等地)从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评估名单库中选定三家评估机构及其顺序,法院会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根据委托书的要求,由收到委托书的评估机构对涉案矿业权进行评估。




3. 经当事人质证后向评估机构提交评估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规范附件第三条中列明的各项内容向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需要的各类材料如表1所示。


表1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




探矿权类评估


采矿权类评估


必需材料


(1)权属材料,包括:勘查许可证及其批准的区块范围图、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探矿权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地质、储量及采矿、选矿类技术类材料,包括:地质勘查全过程所取得各种地勘成果(历次地质勘查报告及有关资料以及相关评审意见书与评审备案证明)、综合性地质矿产平面图(标注勘查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矿区勘查工程布置图、典型剖面图(包括孔、坑道等内容)、物化探成果图、主要矿体(层)储量计算图、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


(3)财务统计类材料,包括:地质勘查工作期间的历年投入的地勘费统计报表、地质勘查工作期间主要、大额的地勘费发票、历年完成的勘查实物工作量统计(包括地形地质测量物探、化探、钻探、坑探、浅井、槽探工程等);


(4)抵押等他项权证明;


(1)权属材料,包括:采矿权人及矿山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副本或划定矿区批、采矿权出让(价款)缴纳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材料;


(2)地质材料,包括:与本次评估基准日最接近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储量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储量核实基准日至评估基准日各年储量动态报表、矿区范围地质图、典型剖面图、主要矿体(层)储量计算图;


(3)采、选材料,包括: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查意见、矿山近3年来生产报表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表(包括设计损失、采矿损失率及矿石贫化率、采选冶原矿矿石量及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精矿品位、产品方案及产量与销量)、开拓系统平面示意图、采选工艺流程图;


(4)财务统计类材料,包括:按矿山采、选(冶)分列的近三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评估基准日会计表(含辅助报表)、近五年度和评估基准日当年产品销售统计(含年度主要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收入等)、近五年度和评估估基准日当年有代表性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按不同产品、不同年度分别提供)、截至评估基准日经营性固定资产分类汇总表(按单位或部门分别提供或汇总提供);


(5)抵押等他项权证明;


(6)法院查明的财产权属、质量瑕疵等材料,以及关于财产的特殊情况说明。




续表




探矿权类评估


采矿权类评估


一般


材料


(1)综合材料,包括:勘查许可证的历史沿革(含最初设立、延续及变更、变更原因等)、以往矿业权评估史(包括评估时间、目的、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探矿权人简介(包括历史沿革、人员构成、生产经营现状、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内部机构设置及隶属关系、资产等经营管理核算模式);


(2)财务统计类材料,包括:地质勘查工作“出资证明”等。


(1)综合材料,包括:以往矿业权评估史(含评估时间、目的、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产品销售说明等、采矿权人及矿山简介(历史沿革、人员构成、生产经营现状、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隶属关系、采、选、冶、加工、运输、销售、资产等经营、管理、核算);


(2)地质材料,包括:矿区开发现状、矿产资源开采情况、下一步开采计划等;


(3)财务统计类材料 ,包括:企业缴纳的税(费)种、税费率及免税事项说明及相关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租赁协议等。




二、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结果提出异议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因以下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分别作出处理,见表2:




表2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处理方式


序号


异议内容


提出时限


异议成立






1




(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收到报告后5日内


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3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2






(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法院知机构在3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行委托一顺序的机构进行评估。














3












(5)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的,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会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




三、评估报告虽对采矿权在许可有效期内价值进行评估,但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时该采矿权已经延期使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




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首先,评估机构应当依据《确定评估基准日指导意见(CMVS30200-2008)》确定被评估的矿业权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是判断矿业权价值的基准时间点。其次,评估机构应依据矿业权评估方法规范》(CMVS206-2017)规定的折现现金流量法、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收入权益法、交易案例比较调整法、单位面积倍数法、资源价值比例法、基准价因素调整法、勘查成本效用法、地质要素评序法等九种评估方法之一,对被评估的矿业权进行评估。矿业权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需要对被评估矿业权的设立、登记、延续情况予以明确,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见表3。




表3釆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序号


矿业权证


期限


法规依据






1




勘查许可证


一般为3年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




2




采矿许可证


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中型的最长为20年


小型的最长为10年




经典案例中,2013年7月2日,临汾信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会东县江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司法鉴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该评估报告对江川矿业公司所有的采矿权(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0月31日)进行评估,并认定采矿权评估价值为349.94万元。但2015年5月,江川矿业公司已办理了上述采矿权延续手续,临汾中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1)临执字第00041-8号执行裁定:




(1)将被执行人汇基公司投资成立的江川矿业公司全部权益以1840.968万元的价格交付申请人海姿公司抵偿债权;




(2)将江川矿业公司100%的股权由汇基公司变更为海姿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经典案例中认为:“本案中,自第二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间隔较长,超出了合理期间。被执行人汇基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江川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采矿权,其股权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海姿公司虽然主张该采矿权只是原有采矿权的延续,但是附期限的财产性权利到期后权利即丧失,权利延期与新取得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均会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从该部分内容可以看出,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虽对采矿权在许可有效期内价值进行评估,但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时,该采矿权已经延期使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四、查封矿业权的首封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后经司法拍卖流拍,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拒绝用该矿业权以物抵债,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将该矿业权以首封法院的流拍价以物抵债给轮候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民事诉讼及民事执行程序中,被告可能因负债过多,其名下财产被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受理的不同案件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一个作出相应案号的《民事裁定书》或《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为首封法院,该案也即首封案件。第二个、第三个及后续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为轮候查封法院,后续案件也即轮候案件。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案件为优先权案件,该法院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案件,虽然首封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第一次司法拍卖、第二次司法拍卖、第三次司法拍卖、变卖强制执行财产变价处置措施,但该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又因企业性质或监管政策等(不得持有、投资非自用不动产,不得持有、投资非主营业务有关资产等)原因,拒绝将该流拍财产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至其名下。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故,若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拒绝以流拍价接受以物抵债财产的,其他执行债权人(包括轮候查封法院申请执行人)可以表示接受该财产以物抵债,但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向首封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还是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向受理自身案件的其他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当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与其他执行债权人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受理的除外)经典案例中,对被执行人持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首封法院为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海姿公司作为非首封案件的其他债权人,其案件执行法院为轮候查封法院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首封襄汾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富邦公司不同意接受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由对该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首封法院司法拍卖的二拍流拍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该财产以物抵债给海姿公司。




上述经典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故被查封财产的首封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后经司法拍卖、变卖仍流拍,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拒绝用该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以该财产在首封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后的流拍价以物抵债给轮候查封案件的其他债权人。






风险提醒




1. 债务产生后,债权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债务人名下登记的矿业权,首先对债务人名下矿业权采取执行措施,特别是当债务人为企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当债务人因多个案件成为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对其所有的矿业权均无抵押等担保物权情况下,该矿业权被司法拍卖后的变价款由首先对该矿业权采取执行措施的案件优先受偿,实践中,哪个债权人先向法院申请且该案法院最先查封了债务人企业名下登记的矿业权,当此矿业权被拍卖后的变价款就由这个首先查封案件的债权人优先分配。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稼轩能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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