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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31号第33条解读(国税函2009年31号文33条解读)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预售合同收取的定金是否征税?


【答复】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的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因此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定金不属于销售收入,不应当征税。对于收取的定金将来签订预售合同时,一并纳入预收账款核算,作为销售收入,如果客户不再要房子,而没收的定金,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企业虽然没有签订制式的预售合同,但是签订了相当于预售合同的协议,也应当认定为已经签订了预售合同,对此定金应该作为销售收入征税。


二、房地产企业的未完工收入是否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答复】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已经签订预售合同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而销售收入是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因此房地产企业的未完工收入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但是,待完工年度该项收入结转为会计收入时,不能再次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三、房地产企业预售年度是否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税金及附加?


【答复】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经销售的开发产品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四、企业支付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摊销期限如何界定?


【答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发生之日起,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因此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如果有合同规定服务年限的,应该服务合同年限内摊销,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服务年限的,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不短于3年摊销。


五、园林绿化工程是否允许作为公共配套设施预提成本?


【答复】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部分项目可以预提成本,其中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


但是问题中提到的园林绿化工程,按照31号文件第二十七第(四)款规定,应属于基础设施建造费,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因此不允许预提成本。


六、房地产企业以地下人防设施作为地下车库出售或出租,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计算有产权的地下车库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


【答复】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以地下基础设施作为停车场所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公共配套设施在计算计税成本时,作为不可售面积,因此无论是无产权的地下人防设施,还是有产权的地下车库,都是以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停车场所,因此均可以不作为可售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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