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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病假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


目录


1、深圳 1


2、广东 2


3、劳动部 2


8、北京 4


10、浙江 4


12、厦门 5


13、天津 5


14、陕西 5


15、山东 6


17、青岛 6


18、安徽 7


19、广西 7


20、贵阳 7


21、河北 8


22、湖南 8


23、吉林 8


24、江苏 9


25、江西 9


27、辽宁 10


28、内蒙古 10


29、南京 10


30、珠海 11


31、广州 11


32、上海 12


37、重庆 14


38、政务院(已撤销) 14


3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15


40、黑龙江 16



1、深圳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92]328号】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广东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3、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8、北京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生效日期:2007.11.23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病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


一、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10、浙江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7)》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12、厦门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51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医疗期和工龄长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13、天津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11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14、陕西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101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15、山东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91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17、青岛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11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 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 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 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18、安徽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11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19、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411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0、贵阳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31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1、河北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321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2、湖南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11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3、吉林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71029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4、江苏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于2010929日通过,2010111日起施行。


25、江西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71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病伤假工资,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施日期:2005.07.06


第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在扣除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7、辽宁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101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8、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施行日期:200771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29、南京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3111 已废止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本篇法规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121日发布;2010121日实施)废止



30、珠海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正)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31、广州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已失效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


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四、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备注:本篇法规已失效,失效日期为20151016日,拨打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热线12333告知:关于病假工资的支付,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医疗期问题,参照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32、上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五、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足到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五、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1681日)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实施日期:2004.11.01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二、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37、重庆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不支付


38、政务院(已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日期:1953.01.02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子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3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日期:1953.01.01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 病伤假期工资停发, 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 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40、黑龙江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的通知【黑劳险字[1993]34号】


第二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第三条 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医疗期内:工资支付


超过医疗期: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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