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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鸿香港公司注册(香港鸿福国际贸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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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乐瑜律师,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企业合规管理,在不良资产领域有丰富的处置经验。


引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细化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的认定规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可提出的“因果关系”抗辩内容,拟纠正之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当扩大公司小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及唯结果论(即只要公司无法清算,就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裁判方式。


判断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除了涉及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还需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考察。本文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问题研究(下)》将从股东身份认定、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高院涉及该问题的典型案例,解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注意的要点、难点问题。



一、主体:公司股东


股东对债权人等非公司内部人员造成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会引发对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认定的问题。常见的抗辩理由有,名义股东、出让股东、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主张其并非实际股东,不应担责。在针对该类问题时,公司法一般采取“内外有别”的认定规则,除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以外,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依据,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一般出现在清算责任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身份抗辩,也以前述规则为裁判标准。


《九民纪要》第14条明确了对小股东进行的倾斜保护。即小股东如果能够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即使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此处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公司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并不能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责;小股东如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或选派了人员参与前述机关的,也不能仅以自己是小股东为由免责


典型案例


1、名义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413号


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宓毅南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公司清算赔偿责任。本案中,金若公司受让相关债权,成为德鸿公司的债权人,而德鸿公司经清算注销,对于金若公司的债权未予清偿,金若公司主张德鸿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就此赔偿其相应债权本息。宓毅南主张其只是公司挂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非德鸿公司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本案中,宓毅南是工商登记显示的德鸿公司股东,应为该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出资或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宓毅南仅以其未参加公司经营、非实际清算组成员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依据。同时,从本案所涉德鸿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德鸿公司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按照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清算注销备案申请,将有关材料予以登记备案,包括公司成立清算组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等,显示清算组成员为公司股东朱洪、朱培中、宓紅、宓毅南,并附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身份证件信息,还包括股东承诺公司变更登记所涉签字系真实意思表达的相关承诺书。宓毅南主张上述材料中其个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其签名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由德鸿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机关予以备案查询,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作为第三人的金若公司无需识别判断真伪。即金若公司在德鸿公司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知债权依法进行清偿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德鸿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备案材料显示的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宓毅南的相关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无论实质上从其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主体角度,还是形式上从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备案清算义务主体角度,其都负有向债权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如其认为德鸿公司清算程序中,实际清算主体给其权益造成损害,则其对内可依法另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其对外之于第三人债权的赔偿责任不能仅据此予以免除。有鉴于此,则宓毅南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实无必要,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亦不予准许。关于宓毅南所称一、二审采用公告送达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针对本案实际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应当再审的情形。


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42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公司基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宝冶公司作为混凝土公司持股30%股东,曾经委派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参与公司管理,因此,宝冶公司并非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混凝土公司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宝冶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之一,依法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


二、侵权行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公司解散的事由:(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因(1)(2)(4)(5)项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如期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即有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典型案例


股东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清算,公司账册、财产灭失,导致无法清算,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1078号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申请人邹荣祥、邹煜乐作为股东成立的新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公司虽于2011年7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其申请破产后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破产申请未被受理,依然属于怠于履行义务,且公司至今仍未进行清算。在诉讼过程中,邹荣祥、邹煜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未清算行为不会导致其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未清算行为与庞红梧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三、损害结果:公司账册、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清算的情形。这两种情形的严重程度不同。前一种是未在法定期间内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后一种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前一种情形下,股东需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这种责任的范围可以进行详细的认定,有迹可循,有据可查。后一种情形下,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由于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清算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损害后果也无法量化,无迹可寻


典型案例


股东成立清算组但长期未实施清算,公司固定资产、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闻集团提供了金色传媒公司的《财产申报书》以及一审法院对清算组成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及重要文件已经下落不明以及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超过八年仍未开展实质性清算工作,至此,中闻集团已经完成对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作为清算依据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未灭失以进一步证明金色传媒公司具备清算条件。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黄金集团承认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下落不明,但主张该部分资产系金色传媒公司进入清算前就已经灭失,本院认为,该部分固定资产在金色传媒公司进入清算后的审计报告中仍然显示存在,黄金集团主张上述固定资产在清算前就已经灭失,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金色传媒公司固定资产在清算期间灭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中闻集团主张的与金色传媒公司应收帐款有关的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以及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问题,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应收帐款有关的重要文件仍然存在以及其对债务人进行过有效催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色传媒公司与应收帐款有关的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以及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过程中,黄金集团提供了金色传媒公司的帐册,但中闻集团对帐册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闻集团已经证明了因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灭失、与债权有关的重要文件灭失且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色传媒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帐册完整与否并不影响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因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因果关系:推定(或直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其侵权行为系消极不作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为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也就是说,连接因果关系的两头,均为消极事实。加之债权人一般对债务人公司内部运行情况并不清楚。所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采取推定的方式。具体来说,损害结果即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相对比较好判断。但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时间长久,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在应该清算之时是否存在,一般已无法通过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多采取推定的方式,推定其曾经存在


从法律适用上来讲,除非股东能够证明自己已履行清算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公司应该清算之时(前)已经灭失,或者能够证明灭失原因并非怠于清算导致,否则其就应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公司财产灭失的认定,实践中也会发生争议。大多数人民法院支持案件终本即可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也有少数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案件终本直接作为认定公司财产灭失的依据。


典型案例


1、推定公司账册原来存在,但现已灭失,无法证明灭失原因,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84号(股东不能提供除公安部门扣留外的其他主要账册和重要文件)


法院认为:


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佛山市石湾新科迪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事实表明,四申请人作为股东,未能依法成立清算组,亦未能向法院提交用以清算的公司主要账册和重要文件。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公司部分账册和重要文件被公安部门扣留,但是这些账册及重要文件尚不能满足清算要求,直至本院再审审查时止四申请人仍未能向法院提交自公司成立至吊销营业执照时止公司的其他主要账册和重要文件。关于股东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申请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大部分的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判决四申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清算程序及公司财产的执行情况,均无法免除四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清算民事责任。四申请人关于其无须承担清算民事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推定公司财产原来存在,但现已灭失,无法证明灭失原因,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5257号(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资不抵债)


法院认为:


2011年10月18日瑞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天俊公司仍是瑞丰公司的登记股东。瑞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天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瑞丰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天俊公司和粮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瑞丰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在(2016)粤0303民初9148号民事判决中虽然支持了天俊公司要求瑞丰公司将其持有的50%股权变更至广州市万千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红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免除天俊公司作为登记股东在变更登记前所负之清算义务。另根据天俊公司与万千红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万千红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全款之前,天俊公司仍然是瑞丰公司的股东及保留瑞丰公司的印鉴,天俊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能够反映瑞丰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的义务。2013年,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瑞丰公司进行清算,在该案件中,天俊公司称已将所持有的瑞丰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万千红公司,瑞丰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客观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天俊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瑞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天俊公司称中铁公司债权未获清偿的原因是瑞丰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笔者注:由于瑞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多次中止执行及恢复执行后,罗湖法院于2005年9月25日中止该案执行),但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瑞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当然等于瑞丰公司资不抵债,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曾对瑞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理,瑞丰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并不明确,因此天俊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综上,天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肯定公司财产原来存在,但现已灭失,无法证明灭失原因,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股东无法证明公司已有财产何时灭失和灭失原因)


法院认为:


中昊公司、张仲康还主张金樱公司主要财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外界原因导致灭失,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的条件,并非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经查,二审庭审中张仲康认可金樱公司租用了地毯厂厂房,2005年地毯厂被拆迁时金樱公司机器设备仍在该厂房内,中昊公司、张仲康无法证明上述资产灭失的时间和原因。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中昊公司、张仲康虽然称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张仲康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肯定公司财产、账册原来存在,但公司人去楼空,股东无法与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的人员取得联系,推定财产、账册已灭失,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股东需担责


案例链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4954号(股东无法与保管财产、账册的人员取得联系,构成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黄成、黄文德、匡君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亿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黄成、黄文德、匡君作为亿万公司的股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亿万公司已人去楼空,下落不明,黄成、黄文德、匡君亦自认保管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的梁莉、梁安铭无法联系,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清算所需会计账册、财务资料丢失,与亿万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黄成、黄文德、匡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并无不当。


小 结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及的是主体认定问题。其判断标准与其他的股东对债权人造成的侵权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是一致的。所以,“名义股东”“股权已实际转让”等抗辩理由一般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由于“怠于履行”和“财产、账册等灭失”均属于消极事实,且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内部运行情况并不清楚,所以一般推定财产、账册等在公司清算前存在但现已灭失,推定股东未如期履行清算义务,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意味着,如果股东不想承担责任,就需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等在公司应当清算前就已灭失(证明灭失时间),或证明自己已如期履行清算义务,或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非股东怠于清算导致(证明灭失原因)。如果股东无法证明,那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成立。


所以,公司股东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将公司的财产、账册等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理、予以固定,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对股东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4.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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