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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实务:增值税纳税人经营过程中 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况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

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重点提示:学习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把握三点:一是视同销售行为采用的是正向列举的办法,只有属于上列行为才是视同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我们认定某一项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那么,它必定属于上述列举的行为之一。例如,将自产的货物用于管理部门不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因此它不是视同销售行为,实际上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二是注意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用途时,货物的来源只有自产、委托加工两个方向,没有外购。因为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属于纳税人将货物自用了,而自用只会涉及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问题,与销售无关。三是随着营改增试点改革覆盖了营业税所有征税范围,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再存在,上述第(四)项视同销售行为不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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