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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表见代理是什么意思(表见代理指的是谁)






林某某诉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1、表见代理的举证要素


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存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证据规则,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2、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珠玑集团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夕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鸿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代理人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鸿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危晴、金迪,被申请人林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锟公司再审请求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建锟公司已经提交了足够的反驳证据,充分证明《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建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林鸿勇应当继续证明加盖印章或达成合意为建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林鸿勇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文军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由文君、林鸿勇双方签署,该合同与建锟公司无关,另,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合同金额也存在错误,林鸿勇向文军供货2472309.7元,文军已向林鸿勇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45万元,原审对于还款数额认定有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林鸿勇对建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鸿勇答辩称,林鸿勇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建锟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认可案涉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该项目部是涉案工程中的授权代表机构,项目部公章具有代表建锟公司的明示作用,该印章的加盖足以证明建锟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鸿勇只知道向建锟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工地上提供材料,无从知道建锟公司与文军、文威或山东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不清楚还有同翔公司,被申请人向建锟公司的工地上供应木方,文军、文威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建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另,原审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还款情况认定清楚,建锟公司所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建锟公司的再审请求。


林鸿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锟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2000元(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7月指的25日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建锟公司与烟台千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山语世家二期F1、F2、F3、F4、T1、T2楼、十六号车库及裙房、S2、K2楼、十九号车库及裙房土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建锟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栾某。15日,建锟公司与同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锟公司将山语世家二期F1、F2、F3、F4、T1、T2楼、十六号车库、S2、K2楼、十九号车库共计67978.22㎡分包给同翔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安全事故。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439元/㎡的综合单价(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安全文明措施人工费、周转材料、模板材、木方、机械及辅材在内的综合价格)一次包死,结算不做任何调整。同翔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文军为项目部经理,负责山语世家二期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事项。文军作为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盖印予以确认。同时建锟公司与同翔公司还签订了项目部人员配备情况说明、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材料,文军均作为同翔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


2013年7月18日,文军作为甲方、林鸿勇作为乙方签订木板木胶板买卖合同,文军向林鸿勇购买花旗松、铁杉和红面木胶板,结算以甲方指定人员(文威)验表见代理收。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向乙方承担自供货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文军和林鸿勇分别于合同下方签名,并写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甲方处还写有文威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同时加盖了“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自7月25日起,林鸿勇向文军供货,供货金额共计3204627.60元,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文威签名。文军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3日和2014年1月8日支付给林鸿勇货款180万元。


2015年1月7日,同翔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解除文军办理山语世家二期工程一切事宜的委托,重新委托屠某、刘砚作为代理人,其中屠某全权代理结算、现场管理工作及清欠工人工资等事项,刘砚全权代理财务事项,文军在该授权委托书中书写同意二字,并签名确认。


诉讼中,建锟公司提交保存在涉案工程项目处的文军与林鸿勇签署的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与林鸿勇提交的合同一致,但甲方签字处没有加盖“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指定签收人文威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庭审中,建锟公司申请证人栾某、屠某出庭作证。证人栾某系建锟公司篆山西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其称项目部公章用途为:一是和建锟公司、监理公司、劳务公司收发通知时盖印;二是在施工技术资料中盖印。其作为篆山西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并没有和文军签订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但文军提交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是篆山西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存放在工程技术部,但有时候也放在桌子上。证人屠某称:建锟公司和同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文军聘请他作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是文军和林鸿勇在其办公室签署的,合同中的指定签收人文威是文军的儿子,当时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加盖项目公章。


另查,山语世家二期与篆山西小区二期工程系同一建设代理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锟公司是否为涉案木板木胶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林鸿勇认为买卖合同中盖有建锟公司项目章,建锟公司亦认可盖印章真实,故建锟公司是合同主体。建锟公司认为其从未与林鸿勇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该买卖合同,所以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法院认为,建锟公司不是涉案木板木胶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涉案买卖合同首端为“买方:文军;卖方:林鸿勇”,合同下方甲方签名处有文军的签名,并加盖了建锟公司的项目章。林鸿勇认为其系和建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交证明文军系建锟公司的代理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文军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相反,建锟公司提交的其与烟台千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栾某是其驻工地代表,而且庭审中栾某出庭作证,称其从未与林鸿勇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文军与林鸿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建锟公司,无法认定林鸿勇是和建锟公司签订的木板木胶板买卖合同。


二、印章真实并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还要综合考量合同履行主体、结算主体、受益主体等多重因素。在本案中,建锟公司所属的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章虽然加盖在合同的甲方处,但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建锟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约定。相反,合同的履行主体和部分货款的支付人都是文军。建锟公司和同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木方等辅材是由同翔公司负责的,文军作为同翔公司在篆山西小区二期的项目经理,也就是木板木胶板买卖合同的受益主体,故,建锟公司并不是涉案木板木胶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


综上所述,林鸿勇要求建锟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判决:驳回林鸿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96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林鸿勇负担。


林鸿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除落款甲方处盖有“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外,在合同的第三条及第四条送货及付款方式处也加盖了“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林鸿勇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在合同主体的位置加盖了“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且在合同条款送货及结算方式处也加盖了“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印章的指向具有唯一性,代表的就是“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上述“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建锟公司下属项目部就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林鸿勇就合同主体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建锟公司主张林鸿勇仍需继续提交证据证明印章加盖行为是建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指的不予支持。建锟公司下属项目部作为其印章的持有和使用者,负有对印章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即建锟公司应对印章非法加盖承担举证责任。建锟公司主张印章并非其加盖的,印章加盖的过程建锟公司不清楚是对己方责任的推卸。本案中,建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系非法加盖,故该印章应认定为建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建锟公司与同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即建锟公司与同翔公司,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林鸿勇。合同具体由谁洽谈、履行,均不能否定建锟公司的主体地位,建锟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林鸿勇支付货款的义务。


涉案“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承担自供货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林鸿勇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年利率24%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约定,建锟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数额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林鸿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林鸿勇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意思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鸿勇支付货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林鸿勇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79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建锟公司与被申请人林鸿勇分别提交证据。


建锟公司提交证据一为文军的情况说明及陈述视频,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系林鸿勇与文军双方签订,该合同与建锟公司没有关联。


证据二为文军账本记录一页,证明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文军共向林鸿勇出具支付材料款共计245万元,该金额与林鸿勇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总金额2472309.7元相匹配,印证文军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已经“不再欠林鸿勇任何货款了”。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为文军名下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据五、证据六为有文军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文军对案涉合同的还款情况。


被申请人林鸿勇质证称,关于证据一,申请人所提交文军的视频录像应认定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其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仅有文军的记账而没有流水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三,认可其中的90万元,对另外的15万元,因收款账号不是被申请人的,不认可该15万元。证据四中的80万元收款账号也不是被申请人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中涉及的票据及银行流水均有异议,该些证据并未载明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


被申请人林鸿勇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为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签有“文军”字样并写“身份证指定木方木胶板买卖合同使用”,证据二为文威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签有“文威”字样并写“仅木方木板送货单接收使用”,该两份证据均加盖山东建锟建设集团篆山西小区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林鸿勇据此主张完全有理由相信文军、文威具有代理权且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建锟公司。


建锟公司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由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8日取得,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最后,复印件中载明用途事项的字迹与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也无法判断字迹的形成时间,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林鸿勇补充陈述称,该两份证据系本案再审期间偶然发现,其对本案正确认定事实具有决定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如何认定,如果建锟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其欠付林鸿勇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申请人提交文军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与建锟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本案中,申请人庭前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以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形式作证,且亦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于建锟公司提交的文军制作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林鸿勇为证实建锟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提交了文军、文威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据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文军、文威具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首先,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7月18日,即形成于一审诉讼前,而在前几次诉讼过程中,林鸿勇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既未提交该证据,亦未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持有该证据,本院认为,作为林鸿勇据以相信文军、文威享有代理权的关键证据,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尚有可能,但其在前几次庭审过程中对此证据均未提及,该情形与生活常识相悖。其次,林鸿勇的该份证据并未得到文军、文威本人的认可,在文军、文威与建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林鸿勇若主张该证据真实,其尚需进一步证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林鸿勇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综合以上原因分析谁,本院对林鸿勇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关于该焦点问题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林鸿勇所称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二是案涉合同加盖了建锟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能否直接认定建锟公司为合同主体。


关于林鸿勇主张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问题。林鸿勇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买卖合同,该合同首端为“买方:文军;卖方:林鸿勇”,合同下方甲方签名处有文军的签名,并加盖了建锟公司的项目章,林鸿勇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文军具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因此,建锟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应义务。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若林鸿勇有理由相信文军具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则林鸿勇就可以向本人即建锟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是什么其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林鸿勇主张的有理由相信是否成立。根据证据规则,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是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本院认为林鸿勇主张的有理由相信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形式上看,案涉合是什么同首端明确约定了买方为文军,合同末端载明的地址及其他信息均为文军的个人信息,因此,从合同形式上分析,该合同的主体应为文军个人;第二、从合同内容上分析,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文军与林鸿勇制定,合同内容未约定建锟公司任何的权利义务,因此,从合同的内容上分析,合同的主体亦应为文军个人。第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林鸿勇持有的收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载明为文军或文威,而且林鸿勇所收到的款项也是通过文军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其并无证据证明建锟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收货或付款等履行过程;第四、林鸿勇亦无证据证明其相信文军具有代理权的其他理由。首先,文军与建锟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代理的外在特征,林鸿勇无法从外在特征这一表象信任文军具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其次,本院已对林鸿勇所提文军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进行了分析,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难以证实林鸿勇有充分理由相信文军在本案合同中具有代理权,原因在于案涉合同在形式、内容、履行及付款的每一环节均未涉及建锟公司,即使文军具有代理权,也无法认定其在本案合同中行使了代理权。第五、根据林鸿勇在多次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看,其亦自认不信任文军具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一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林鸿勇均述称签订合同时并未拿走合同,主要原因在于不愿与文军个人签订合同,其在送货后文军才送交盖章的合同文本,该陈述亦可佐证,林鸿勇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尤其是合同没有加盖建锟公司项目部印章前亦不相信文军具有建锟公司的代理权。综合以上分析,林鸿勇关于其在本案合同中有理由相信文军具有代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中加盖建锟公司项目章能否直接认定建锟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印章真实与协议真实的意思关系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表见代理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是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没有关于建锟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的履行主体和部分货款的支付人都是文军,而文军又非建锟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从合同内容上难以认定建锟公司为合同主体。更为关键的是,因林鸿勇述称其没有亲历加盖建锟公司公章的现场,因此案涉合同加盖公章的人员存疑,该疑问既使林鸿勇有理由相信的主张难以成立,也使盖章行为印证协议真实的法律效力难以认定。据此,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建锟公司。


因建锟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林鸿勇向建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合同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亦无需再行审理。


综上,建锟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79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林鸿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靖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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