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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合格产品罪立案标准)


对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销售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罪失的,立案标准依照刑法第产品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立案标准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销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合格,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罪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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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明确,实施涉种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针对稻、小麦、玉米、伪劣棉花不合格、大豆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的,曾因涉种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涉种子生产销售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受雇佣或者受委托参与种子生产、繁殖的,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准确适用刑罚伪劣。犯罪情节轻微的,生产销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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