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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房改房土地收益金(房改房过户后是商品房)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州直各有关部门:


《黔西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8


黔西南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补充意见》(黔建房改发〔2009〕31号)等文件精神及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以房改下简称“公租房”)商品房,是指由政府组织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进行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州范围内公租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分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州公租房分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义龙试验区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租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是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核实和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 分配对象及申请条件


第五条 公租房分配对象。


公租房分配对象应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人员(包含城镇居民、外来务工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失地农民、扶贫生态移民、企业下岗职工、教师以及计生、卫生、环卫等相关单位住房困难家庭或人员。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居住在危房中的家庭、孤老病残、见义勇为、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复员退伍军人、符合住房救助条件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进行保障。


第六条 公租房申请条件。


1.收入条件。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布实施的住房保障收入线。


住房保障收入线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人社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线,不高于最低工资的3倍。住房保障收入线由各土地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实施。


2.住黔西南房条件。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居住地(满足其中一项的)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标准低于人均1收益金5m2的,可以申请住房保障。各县(市、试验区)以城市规州划范围界定,乡(镇)以行政区划界定。


3.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时间。外来务工人员城镇稳定就业的时间一般为1年以上,具体规定由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布实施。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书面同意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居住地街道办(社区居委会)和乡(镇)政府申请,统一上报所在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


园区公租房、教师公租房、生态移民公租房等对象租住的公租房可由园区用人企业、学校、生态移民主管部门黔西南组织企业职工、学校教师、生态移民等进行申请,统一上报所在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材料。


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申报条件和程序,简化申报手续和办事程序,实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八条 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及申请地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向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过户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出售与出租


第九条 公租房实行租售并举。充分尊重申请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不得只售不租,严禁强制出售。已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得承租公租房。


第十条 公租房实行公开公平分配,根据保障对象的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申请时间、选择住房的区位、户型等情况统筹考虑,通过综合评分、抽签、摇号等方式公开、公平确定分房、选房顺序。


第十一条 应向社会公示公开公租房出售出租分配方案、综合评分、抽签、摇号等方式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二条 公租房出售价格按不高于成本价,不低于成本价80州%的标准,由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购买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十三条 已出售的公租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


购买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该地区规定的年限(具体年限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确定),房屋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公租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同级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金或相当于土地收益金的价款(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确定),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可以上市交易,上市时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居住未满该地区规定的年限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在出售房屋的同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并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保障性住房房源。将所购公租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 公租房租赁租金由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等有关部门按低于同地段租金标准的原则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租赁期限一般为3-5年,合同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期届满3个月前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公租房租售均实行合同管理,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与承租或承购的家庭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要求、租金标准或出售价格、付款方式、复核时间后、转让及上市条件、退出强制性规定以及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设施维护、物业服务等涉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项。


园区公租房、教师公租房的租金参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租房实行租补分离。政府提供的公租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对不同困难程度的承租人实行差别化补贴,市场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由各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符合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或重度残疾人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租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的租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配套建设、维护、管理等。


社会投资主体代建公租房,房屋建成后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社会投资主体可按相关规定收取一定管理费。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是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十八条 已出售的公租房应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公租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售房款的5%归集,统一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公租房售房款专户中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承租人因经济、住房、人口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主动申报,不再符合的应当限期退出。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租房。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6.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7.租赁期届满没有申请续租的;


8.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9.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上述1-5种情形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县(市、试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负责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养护收益金,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商品房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租人等不得改变公租房及配套 设施的保障性质、用途。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确需装修的,应取得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创新公租房管理模式,健全社会管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多方参与、统筹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商业便民利民服务、居民互助服务向保障房社区延伸,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大力开展居家养老、社区照料、社区慈善、帮扶援助等社区互助服务。鼓励共青团、红十字会、志愿者协会、工会、妇联、残联、慈善机构等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聚集社会资源,在保障房社区开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及公益性服务,整合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部门资源向保障房社区倾斜,完善小区文化、体育设施,丰富社区文化生活,提高保障房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实现居有所乐。


第二十三条 拓展物业服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指定或明确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对出租的公租房及经营性用房等配套设施享有收益权。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一区一策”的原则,探索通过购买物业服务,住户自主管理,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等方式,合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在未确定物业管理方式之前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代收代管,确保该区域物业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保障房小区动态监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租房管理档案。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对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对保障住房使用、保障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进行适时监管,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土地。


住房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搭建保障住房家庭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对保障家庭住房、收入、资产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六条 落实公租房买房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报装接电绿色通道,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使用原则。最大限度减免保障性住房小区水、电、煤气以及电视、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设施入网、管网增容经营性收费。具体减免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商相关企事业单位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过户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房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出售公租房的;


2.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租房诚信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购买公租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租房诚信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租房诚信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2.改变所承公租房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改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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