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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司法解释)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该按照特定程序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实务之中,常常会有各种各样原因导致自然人空挂法定代表人之名而与公司没有实质关联或者具有实际关联但亟需涤除登记的情况发生,由此会产生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相应诉讼。


此时,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果法院受理,法院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审判观点如何?此类诉讼作为权利人又如何举证? 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展开分析:


一、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一)否定说


持有上述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涤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事宜,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经理的产生,均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不能强制介入。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443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认为,卢某要求涤除将其登记为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非某公司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关规定,卢某是否担任非某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某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又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664号民事裁定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又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经理的产生,均来自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内容,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上述观点,虽然保持了司法对于公司自治的相对独立和谨慎的态度,但是鉴于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又非常复杂且原因不一,如果一概在受理阶段就不予受理未免有一刀切之嫌。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书中做出了相反的认定,该案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详见下文)。


(二)肯定说


持有上述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上述观点,在实务中比较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


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赛某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某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某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某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赛某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赛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此,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虽然在该案之后仍有个别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出现,但是接受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可诉性已经是主流观点。当然,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亦认为: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明确表达了“受理归受理,但是是否支持涤除仍需一案一议”的观点,


二、法院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审判观点如何?


在可诉性解决以后,笔者以“法定代表人” “涤除”,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关键词在案例检索平台进行检索。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通常的审判观点如下:


(一)支持权利人的涤除请求


1、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司法可以有条件的介入


持有上述观点的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是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用以营利的工具,是自律的团体,公司内部借助股东自治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自我监督和管理,他人一般无权干涉。但是当公司的内部自我调节机制陷入停滞、失效状态,而自我调节机制的失效又不能通过其自身来恢复,且有证据证明侵害了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可以有条件的介入,重启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


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8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任命和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应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司法不应予以介入。但是,当公司内部该种治理失范,且有证据证实已对相关权利主体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发生侵害的可能时,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本案中,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中某城公司虽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工作从未拒绝,但自张某于2011年提出辞职并获批,直至双方诉讼发生之日,中某城公司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的变更义务。此外,从张某提交的另案生效裁定书来看,因中某城公司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直接影响了张某的征信和日常生活的便利性。因此,纵然中某城公司对配合履行变更登记并无异议,但鉴于其未能实际履行变更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完成中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2、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既有劳动关系又有委托关系,从委托关系而言,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关系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行使法定职权,上述人员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其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实为委托合同关系,特定情况下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既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又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基金经理。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不仅建立了劳动关系,也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于2018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起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变更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需要具有实质关联


通常来说,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必然要有意识能力,因此民事权利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以自然人为准。非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用法律的力量把它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公司就是一个拟制的人,拟制的人对外需要有一个作为代表的自然人,也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法院起诉和应诉。(详见杨立新:《〈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如果这个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联,则不应当担任对外的代表。


例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9822号判决书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一个与公司已无实质关联的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孙某作为德某公司不占有任何股份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已于2012年9月18日从被告处离职,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与德某公司已无实际关联,且孙某与德某公司曾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诸法院,如果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4、自愿和诚信原则


部分法院的支持观点回归到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支持了涤除登记的请求。


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民法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后诉讼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务,也曾在2017年8月、9月两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重新选举事宜,虽有小股东谭某、管某表示支持,但因大股东被告爱某比文化公司拒绝参会无法召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于2018年7月再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其提出的辞职问题,但仍然被大股东拒绝参会而无果。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前海爱某比公司及大股东爱某比文化公司等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大股东被告爱某比文化公司拒不参加庭审,只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从有利于公司存续的角度出发,本院作出适当释明,专门发出书面通知召集前海爱某比公司各股东、董事在2018年9月25日到本院研究协商,以推动股东会董事会履行法律规定的重新选举事宜,但大股东爱某比文化公司仍然拒绝参加。在面对法庭的依法传召之时,被告前海爱某比公司及大股东爱某比文化公司等仍然不加理睬,拒绝向法庭陈述不同意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条规定,在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原告董事任期届满后提出辞任董事长、董事,董事会人数将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三人,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补选。召开并参加股东会不仅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义务,被告爱某比文化公司作为前海爱某比公司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不是主动想办法解决问题,而是拒不参加股东会,消极回避,即使法庭未认定其藐视法庭之过,其拖延消极行为亦应认定有违上述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支持权利人的涤除请求


前文在引言部分已经阐述,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的类型主要分为四类,根据类型的不同法院的审判思路也不一样,尤其是第四类涉限高(措施)的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在最近几年非常普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乘坐飞机、高铁等行为。明确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被限制高消费,从而导致个别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规避“限高”措施,在企业败诉后即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甚至会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限高”困境。对于此类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法院往往会从严把握。


1、公司的员工身份虽已解除,上述行为属公司内部管理事务或属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不意味着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自然解除(不支持委托关系说)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022号二审民事判决


2、如果法定代表人属于董事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职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任职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既然董事职务仍在,法定代表人就不宜涤除。


3、挂名不是涤除登记的理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相对方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如造成损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9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便孙某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明某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孙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事实上,孙某当时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孙某是因明某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进而使其因作为法定代表人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目前,孙某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明某公司股东林某1、林某2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林某1、林某2对孙进寿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孙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孙某可以主张赔偿。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诉讼作为权利人如何举证?


鉴于各级法院尚未对是否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请形成统一的裁判和执行规则,笔者只能针对现有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举证要点经验给予建议,希望权利人能在证据准备阶段做到更加完备和有针对性。


(一) 关于委托任职的证据


为了支撑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系委托关系的观点,提供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如:委托合同、委托挂名合同、委托书或者委任书等等。


(二)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


为了支撑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无实质关联的观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如退工单、辞退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合同解除的判决书等等。


(三) 关于董事、执行董事辞职的书面通知的证据


鉴于《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经理职位任职一般会认为随着劳动关系的结束而结束,但是董事和执行董事的任职会受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制约。我们注意到,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所以,我们建议在提供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的同时,亦应提供董事辞职的相应书面通知及送达证明或者公司股东同意变更董事的相应证明。


(四)关于表达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重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证据


鉴于法院在审查要点中一般会关注当事人是否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权利人在举证中尽量要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多次表达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要求现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实务中比较多的是用律师函,也有邮件、短信、微信、录音甚至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证据,应以证据规范、合法、有效为原则。


(五)关于证明权利人实质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证据


权利人在提供证据时,也要向法院阐明其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比如,公司涉诉会有开庭通知、本人担任其他任职会有受限信息、本人因无法涤除登记被采取限高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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