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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律师博客(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排名)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3:网络侵权投诉,怎么满足“初步证据”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条文相对照,《民法典》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依照其规定”的表述。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本条即“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避风港原则侵权”重新进行了立法的整理,不仅将原来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而且更重要的是将这个规则适用的范围明确扩展到了所有的“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上,也就是针对所有的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而在以往的相关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都只是针对一部分民事权益规定了这项规则。


例如:国务院2013年1月30日发布的《信息网络律师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在这里,只针对相关的著作权的权益受侵害。


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也有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但是,从该司法解释标题也可以看出,该规定只针对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并不针对其他民事权益。


本条第一款,是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权,即“通知——取下”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适用本条规则的重要前提之一。其关键在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假如网络服务者直接构成侵权主体的,那么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例如,网络服务者对于用户提供的信息侵权进行了实质性的编写,然后再发布,如内容构成对他人的侵权,那么网络服务者就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此,原则上来说,只有那些由系统自动操作的服务平台、储存空间、搜索服务等才可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时有个二审案件。一审被告甲公司未经他人同意将别人的文章转载到自己的网站上,作者起诉,一审作者胜诉。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侵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原告诉讼前并未采取任何告知措施,甲公司应免责;且收到传票后,甲公司已立即删除服务器上的该作品,程序合法。”律师事务所但是,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通过员工上传文章在其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系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不享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间接侵权免责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甲公司未经一审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文章,未指明作者姓名,侵犯了一审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在具体实务中也是经常引发争议的一个事项。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统一明细的规则。


在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对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时的通知规则的意见是: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案例分析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2020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涉及网络侵权律师责任纠博客纷的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依据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的前提系权利人发出有效的侵权通知,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中,甲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已包含其真实身份信息,所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所提供的投诉材料是否满足初步证据的要求。甲公司提供的投诉材料已就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说明。对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可采“一般可能性”标准(具体理由同后文不侵权声明证据的证明标准),即排除明显不构成侵权的侵权通知,以一般判断能力相信有侵权可能即可。因此,尽管甲公司在诉讼中被发现投诉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满足初步证据的要求。淘宝公司据此采知识产权取临时性的必要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虽然没有统一明细的规定,但是,事实上,结合到具体纠纷案件,极少出现难以合理认定的情形。关于这个标准,我生造了一个说法来表明我的理解,即“排名一般善意网络提供者的通常判断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必要措施”,具体理解:1、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损害后果扩大;2、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同时也是符合社会成本比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排名施;”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进入了“避风港”。


最高人民法院8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强调“转通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网络提供商违反该义务须承担的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条立法也几乎是新增的。虽然在《案例分析电子商务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有明显区别: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而《民法典》本条的赔偿对象包括了网络用户和网博客络服务提供者;其次,《电子商务法》是区分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的,而《民法典》本条是不区分主观是否恶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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