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其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因生效判决已确认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现劳动者未能到岗系用人单位公司所致,用人单位应补发此期间劳动者相应的基本工资损失,疫情期间按照用人单位全体员工工资发放标准补发。
【案情简介】
1、2019年4月8日,白某入职天津某便利店公司处,岗位为商务拓展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考勤记录方式为钉钉打卡。合同约定白某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白某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等按天津某便利店公司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白某工资发放至2019年9月30日。
2、2019年9月30日天津某便利店公司向白某出具未载明解除原因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邮寄送达,白某签收。后白某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24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白某仲裁请求。后白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2019)津0104民初16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其中,判决认定白某在职期间每月实际工资构成为应发基本工资4000元加提成。后天津某便利店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2020)津01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后天津某便利店公司通知白某于2020年8月28日到岗工作,白某到岗工作。2020年9月1日天津某便利店公司向白某出具调岗通知,将白某岗位调整为市场统计专员。庭审中,白某主张自2019年10月起因天津某便利店公司将白某钉钉打卡取消故无法记录考勤,天津某便利店公司则称白某在职期间岗位自由,没有任何工作成果。
4、白某要求公司支付争议解决期间的损失,公司不予认可,白某诉至仲裁,请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期间的工资440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3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1182号民事判决给付员工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损失424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43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工资损失的认定。
【管理提示】
1、提示用人单位应谨慎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如单位解除不具有合法性,劳动者除了有权选择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外,或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主张争议解决期间的工资损失。根据天津司法实践,应当按照员工离职前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当然如果其工资标准超过了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以三倍予以封顶。
【劳动者提示】
1、提示劳动者谨慎选择违法解除赔偿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便法院最终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劳资关系基本信任受到了破坏,客观上不利于此后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劳动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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