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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清算问题(非公司私营企业清算报告)


案件疑问: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责任。


一、执行未经确认的公允分配方案,是否需要赔偿?


但如果执行未经确认的公允分配方案,是否需要赔偿?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文义来看,造成损失可以理解为即清算组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方案与按照确认方案之间的执行存在落差的情况下,才可以理解为损失,即债权人利益本身得不到补足的情况下,因为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的实施导致了二次权益减损,那么这种方案下的执行方可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赔偿。


即本案中如果AB本身剩余资产不足以足额偿付C的债务,按照各债权人比例分配的话,C也无法全额获得补足的情况下,那么笔者认为不宜确认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82号案件中,高院即认为:


农垦公司在2012年经营期限届满,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胡茂军系清算组负责人。既然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农垦公司的无形资产,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农垦公司股东会确定如何处置。而胡茂军在农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征得持有该公司52%股权的淮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决定将农垦公司名下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及车辆的经营主体申请变更至苏通公司名下,有违上述规定,不能代表农垦公司的真实意思,且苏通公司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未支付对价,客观上损害了农垦公司的合法权益。


可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义务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损害”实质要件,“未经确认”仅为触发赔偿义务审查的要件,并非构成赔偿义务的实质要件,应当加以区分。




二、执行未经确认的方案且确实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该如何赔偿?


即本案例中如果AB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并注销公司后实际获取公司剩余权益各10万元的情况下,那么C主张AB对公司欠付其债务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从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来看,一旦确实存在损害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处并未规定赔偿的范围是债权人受损数额还是股东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获利数额,从实务来看目前均倾向于股东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债权人或公司受损的数额而非清算组成员获利数额,原因在于一旦发生清算组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且存在实际减损他人权益的情形出现的,那么此时对于真实获利情形一般均难以确认,但是公司以及债权人受损数额可以据实查明,所以一般实务中此处的“赔偿责任”均理解为“连带赔偿责任”。


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767号案件中,中院即认为:


所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为杨良意、杨团围应对志协公司的债权2416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良意、杨团围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清算报告所载明的剩余财产总额3.275万元作为认定志协公司可获清偿的范围及杨良意、杨团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对杨良意、杨团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所以可见执行未经确认的方案的风险较大,清算组成员获利可能远低于实际需要赔偿数额,故而两者风险之间的分配,自然不言而喻。


法条链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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