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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不良征信记录一定是自己违约造成?也可能是银行侵权

个人征信,又称个人信用状况的调查,通常指征信机构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搜集个人日常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并依据一定的标准对所搜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或评估的活动。在个人征信活动中,信息主体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产生碎片化的信用信息将会被征信机构统一汇集到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征信机构会将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制作成相应的信用记录报告或者信用评价报告,信用信息使用者依据征信机构提供的报告来了解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据此来判断信息主体清偿债务的能力。

近几年来,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涵盖范围越发广泛、应用的领域也不断扩大。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与维权意识在不断高涨,同时征信权益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征信异议和诉讼的事项呈现复杂化的倾向。本文试结合相关案例的大数据,对个人征信报告中不良信用记录相关侵权案件的侵权客体、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进行分析。

01 相关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原告何某在被告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办理了助学贷款,贷款额度为13650元,该笔贷款于2009年10月19日结清。2013年,何某因购买房屋需要办理按揭贷款,便向银行申请查看个人征信报告,但是其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有助学贷款未归还的不良信用记录。之后,何某向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反映情况。经查实,在何某结清助学贷款的当日,工行贵阳中西支行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将其还款信息录入了与原告何某同班同名同姓的案外人何某的系统内,造成了原告何某的不良信用记录。2015年2月,工行贵阳中西支行出具了原告何某已经结清贷款的证明,但是并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删除何某的不良信用记录。由于何某敏的不良信用记录一直存在,因此何某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何某无法购买房屋,何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消除原告名下不良信用信息并将其移除黑名单。2、赔偿原告被错误列入“禁入”类名单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2224元(包括:房屋差价66306元,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食宿费38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裁判结果与理由

2017年11月1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何某个人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2.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食宿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7800元。3. 驳回原告何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何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职员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何某的个人征信报告中出现不良记录,对何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对原告何某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在 2015年2月4日出具《证明》之前就已经知道其向征信系统报送的有关何某未偿还助学贷款的信用信息是错误情况下,仍然没有及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原告何某名下错误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导致何某的损害结果持续扩大,被告在明知错误的情况下拒不更正,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发票证实,但是考虑原告请假89天处理此事必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中出现不良记录,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差价的诉请,由于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的损失尚未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件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的客体?

(二)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三)怎样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

02 相关法律分析

一、侵权客体的认定

通过对50个样本案例中的判决进行分析,在《民法典》实施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良信用记录侵权纠纷客体的认定情况如下:

在《民法典》实施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征信报告中不良信用记录侵权客体的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民法典》实施后,明确将公民的信用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保护,将名誉的概念范围扩大至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而不仅仅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誉的社会评价。至此,可以确定在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侵权诉讼中,侵权的客体应当为公民的名誉权。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二、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违法行为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信息主体信用利益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 信用信息提供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案外人盗用、冒用信息主体的姓名办理贷款、担保业务,逾期未清偿,信用信息提供者未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便上报征信系统;

2. 信用信息提供者因过失将错误的不良信用信息报送到征信系统;

3. 信用信息提供者违反法定程序,报送不良信用信息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催收义务,致使信息主体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4. 征信机构未及时删除已过保存期限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侵权损害的认定

个人征信报告中不良信用记录给信息主体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息主体为了消除个人征信报告中不良信用记录而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二是不良信用记录给信息主体造成的违约金、定金的损失;三是信息主体因不良信用记录失去信用信用交易机会而遭受的间接的财产损失。

(三)因果关系认定

当个人征信报告上显示不良信用记录时,一般都会降低其他人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的评价,导致信息主体失去商业贷款的机会,因此应当肯定行为人实施的导致信息主体在个人征信报告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与信息主体遭受的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四)主观过错认定

过错虽然是主观的心理状态,但是对于过错的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客观化。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主要以“善良管理人”作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如果行为人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具体到不良信用记录侵权纠纷中过错的判断也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银行是否违反了审慎经营义务、合理的审查义务作为判断银行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得出法院在认定信用信息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时,通常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信息提供者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符合审慎经营的规定,实质上是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通过对选取的50个不良信用记录侵权案例中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进行统计,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共有19个,占总数的3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共有31个,其中,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请求的有13个,占总数的26%;不支持的有18个,占总数的36%。具体情况如下:

笔者认为,如果个人的征信报告中出现失实的不良信用记录,会导致信用交易的相对方对信息主体债务清偿的能力评价与信赖降低,并据此拒绝信息主体的信用交易请求,如拒绝信息主体的贷款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这势必会使信息主体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与精神上的折磨。因此,如果信息主体因个人征信报告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达到严重程度时,应当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对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进行弥补与抚慰。

通过对第一部分案例中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进行分析,发现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主要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主体因不良信用记录遭受的损害大小;2.不良信用记录存在的时间长短;3.不良信用信息传播的范围;4.报送不良信用信息银行的过错程度。

四、侵权责任财产赔偿范围的认定

在个人征信报告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除了给信息主体造成精神损害之外,还会造成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信息主体报送不良信用信息导致信息主体在个人征信报告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该行为给信息主体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信息主体为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所支出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这部分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2. 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信息主体无法获得贷款机会,致使信息主体无法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而遭受的违约金、定金以及资产评估费用等损失。

3. 因不良信用记录导致信息主体失去信用交易机会造成的损失,如失去贷款机会造成的损失、无法申请信用卡造成的损失以及失去职业机会造成的损失。

4. 信息主体因不良信用记录丧失贷款机会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信息主体因失去贷款机会无法购房,造成房价上涨的损失及因无法购买房屋而支付的租金的损失。

以上损失类别可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其中第一、第二项是直接财产损失,而第三、四项是间接的财产损失。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会支持信息主体因不良信用记录给其造成的的直接损失。但间接损失,以何敏诉工行贵阳中西支行为例,案件中法院未支持何敏的间接损失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因不良信用记录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确定,难以用金钱计算,因此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间接损失的赔偿机制,该项规定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并不能适用于侵权关系中。笔者认为,侵权关系中,诸如此类可得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等无法用具体数额界定的损害,如果被侵权人无法提供有效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在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的情况下,较难支持被侵权人关于间接损失的请求。

03 思考与建议

一、对于信息主体

(一)个人信息的重要性

个人征信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日常生活中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个人征信报告作为消费者在享受各类金融服务时必不可少的“经济身份证”,几乎已经渗透到各大经济金融活动中。《民法典》将“信用”纳入了名誉权进行保护,赋予了权利人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并明确了征信机构核查更正的义务。针对个人征信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权利人(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更正、删除。

笔者认为,对于信息主体而言,一定要高度重视和维护良好的个人征信记录。房贷、车贷等不要逾期或不还款;信用卡消费要量入为出,避免因无法偿还欠款而产生不良记录;如为他人担保,更要深入了解被担保人的征信状况,慎重考虑后才可决定,以免影响自己的个人征信。同时,也要妥善保管身份证件,身份信息不要随意提供给他人,防止他人冒用本人身份办理业务,产生金融债务。

(二)核实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征信报告查询途径:1. 网点查询。携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填写《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打印申请表》,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将会按规定进行查询;或者本人携带身份证,到设有打印征信报告服务的商业银行自助机进行查询。2. 网上查询。在电脑浏览器中搜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网”,点击页面上的“核心业务”,找到“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按照网页指引进行查询。或者在手机银行APP的搜索栏中输入“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银行将通过预留邮箱在24小时内反馈查询结果。

当个人发现个人信用信息存在失实的不良信用记录时,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者反映沟通要求删除或更改,在信息提供者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时要积极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

《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出台后,各省纷纷成立金融消费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调委”受理纠纷后,专业的调解员将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信息主体与信息提供者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向信息主体和信息提供者提供了独立、公正、免费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建议信用信息提供者积极通过纠纷调解机制解决征信纠纷,引导信息主体向“金调委”申诉。如此可避免纠纷矛盾扩大化,诱发声誉、法律风险。

另外,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机构数据质量的管理,确保信息主体基本情况、信贷业务数据等信息录入的准确性,以免因此引发征信异议和法律诉讼,承担声誉风险甚至是败诉风险。此外,应加强与信息主体沟通,充分保障信息主体权益,提升服务水平,向客户准确、完整表达信息,告知有关事项,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同时,避免自身陷入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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