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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承兑汇票到期日超授信期限,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承兑汇票到期日超授信期限,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是承兑汇票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标签:|票据票据承兑|保证|保证期间|承兑汇票到期日|授信期限


案情简介:2006年8月,银行为实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8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7年3月的承兑汇票,实业公司为此提供了1950万元和950万元保证金。银行与制管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实业公司与银行“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所发生的授信债权余额”,银行与实业公司所签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已经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该授信额度协议内发生的授信;实业公司能够提供足额保证金2900万元做质押担保的,不占用授信额度”。

法院认为:①尽管诉争承兑汇票开出之日在银行与制管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之前,但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承兑汇票应属制管公司保证范围。尽管银行开出了总计为5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实业公司已按约定向银行支付了2900万元足额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符合承兑协议约定,该2900万元保证金不占用授信额度,故制管公司认为保证金数额应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才为足额的理由不能成立。②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即承兑汇票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本案承兑汇票到期日虽超过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但并不属于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延展情形,故制管公司认为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关于保证责任范围、期间、方式等内容约定具体明确,虽有部分专有名词,亦不影响制管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故制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即承兑汇票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最高额保证人抗辩称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411);另见《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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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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