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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方式(国有出让土地征用补偿)

2011年,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方针: 征收的目的仅限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的对象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级行政机关,征收单位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级行政机关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 市、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有土地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示范、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必要时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全额缴纳补偿费,存入专门账户,专门用于专项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征收织对房屋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所有权、所在地、使用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公告被征收人; 补偿范围包括被征用房屋的价值补征用偿、被征用房屋引起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被征用房屋暂停生产经土地营造成的损失补偿、被征用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用房屋的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决定公告之日房屋等不动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用人可以选择金钱补偿或者房屋产权交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交换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级行政机关提供房屋交换房屋产权,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确定被征收方式房屋的价值,用于产权交换房屋价值差额,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相比,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主要是由于集体土地的征用造成的,虽然两者都涉及拆迁房屋,但它们反映出许多不同之处,具体差别如下:


1.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最初是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失效)规定的,《物权法》颁布后,强调了征收与征收的区别,确定土地、房屋只能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了《停止旧拆迁条例》。此后,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作为国家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规范;但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仍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征地安置补偿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地拆迁土路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因此,目前全国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做法也有很大差异,需要颁布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





2.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不同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对被征用人的赔偿,应当包括对被征用房屋的价值的补偿、对房屋征收所造成的拆迁补偿、对房屋征收造成的生产和关闭损失的赔偿,以及一定的补贴和奖励,对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补偿范围不相同,往往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征用迁补偿范围;在补偿标准方面,根据市场价格补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补偿标准的实施不均衡,目前大部分使用替代价格作为有土地补偿标准,略低于国家土地房屋拆迁出让补偿标准。


3.土地性质和拆方式迁程序不同


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拆迁前后土地性质没有变化,都是国有土地,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性质不改变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土地的性质,而房屋拆迁属于国家土地征收的性质,涉及将土补偿地集体所有制转化为国家拥有的财产,在拆迁程序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在具有土地补偿征收性质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需要先申国有请土地征收审批,然后经过土地征收调查、听证、立项审批等一系列程序进入房屋拆迁审批和实施阶段。





在实践中,由于征地程序的多样性,加之地方行政机关往往急于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存在诸多违法现象,此外,对于集体土征收地,虽然农民是土地的所有人,但他并不直接行使土国有地所有权,而是由村房屋委会等具体行使,因此,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在内的农民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往往是先分配给村委会,再分配给农民,结果很容易损害农民应有的利益损害。


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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