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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局集体讨论(臭廉福垢斌蕉二匍佚連巷幣狼由)

南昌:孟从事“1040阳光工程”传销案


2015年7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段、梅(上述2人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组织传销活动案时,发现孟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多个小区以“南昌市政建设臭廉大开发需要吸收民营资本”为由,引诱、欺骗群众搞传销。其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奖励制度,要求参与者购买21份6.98万元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每人发展3个下线,直至21层“出局”,从其发展下线交纳投资份额中按层级和级别提取奖金。


办案人员谈办案:


我们认为孟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工商局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孟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11万元,并处罚款10万元。


办案组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孟所在传销组织发放提成没有详细记录,只查证11万元的违法所得,就只能将已认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能确定的部分不予处理。另一种意见是据孟交代的下线人员总数推算,当事人获得的违法所得应该不止11万元,估算在20万元左右,在罚款金额上应按“过罚相当”原则罚款20万元或按规定的上限罚款30万元处理。最终本案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点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要求,却没有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时该如何处理的条款,故办案人员只能按照当事人交代的违法所得金额进行处理。


但是,如果当事人交代的违法所得金额与应得金额有较大出入却又无力表明时,办案人员应按“过罚相当”原则按罚款金额上限处罚,本案按第一种意见处罚较为合理。


类似本案中的传销组织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设立传销场所,有着不同于传统传销模式的特点。一是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让受骗者放松警惕;二是采取“一对一”谈话方式宣扬所谓的成功学,让受骗者心甘情愿加入传销组织;三是传销组织混淆传销与直销概念,对参与人员进行严格的精神控制,组织内各层级之间互不往来,有一套对付执法人员的统一口径说辞。


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执法手段薄弱,只有与公安机关一起联合办案才能突破传销案件。本案办案机关与公安机关经过两年调查,理清了案件证据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案情水落石出,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九江:长途客集体运公司强制旅客购买保险案


九江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九江长途客运公司在销售车票时,涉嫌强制旅客购买商业保险。


该局立案查明,该长途客运公司曾获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并在其分支机构汽车站销售车票过程中同步完成代理销售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乘意险”)。在售票时,该公司仅在售票窗口张贴了“保险自愿购买”“不要保险请提前告知”的字样,未将“乘意险”这一商业保险险种具体内容明确告知旅客,而是以旅客未事先提出不购买保险为由,视为同意购买,臭廉将保单与车票捆绑在一起唱票销售。


2014年5月19日,九江市工商局认定,该长途客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行为。该局依法对其罚款7.5万元。


办案人员谈办案: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长途客运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交易。一种意见认为,长途客运公司在售票窗口张贴了“保险自愿购买”“不要保险请提前告知”的告示,并且允许乘客退保,其行为并不构成强制交易行为。如果长途客运公司是要求旅客购票时必须购买“乘意险”,否则不予售票、旅客无法乘车,则构成强制交易行为。


另一种意见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面辨析,认为长途客运公司代理销售商业保险未履行真实而全面的告知义务,实际上限定了旅客购买车票时也要购买不必要的“乘意险”,而旅客对此不知情、不自愿,其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限定”行为的界定。


点评: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当事人销售保险的方式是否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所禁止佚連巷的限制竞争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未取得旅客同意,将保单与车票捆绑在一起唱票销售,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斌蕉自愿的原则;二是当事人未真实而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未通过任何载体将销售的“乘意险”这一商业保险险种的具体内容、作用明确并全面告知旅客,信息不对称让旅客无法作出合理自愿的消费选择,属于变相强制行为;三是当事人单方面以旅客未事先提出不购买“乘意险”即是默示、视为其同意购买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四是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行为是否自愿,是判断公用企业及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构成强制行为的关键。本案的多数旅客不知道所购车票附加的1元、2元保险是车站搭售的商业保险费用,对“被保险”的事实难以接受。


因此,办案机关定性为限制竞争更为合理。


萍乡:水务公司滥收费用案


水务公司在为用户新装或者办理一户一表自来水改造时,按新装用户每户1200元、老用户每户700元的标准收取“一户一表”安装改造费用,且只包含一个15型口径水表、分水栓及配套的阀门、接口等材料的费用,而表前、表后的水管安装、材料、水表箱及工时等不包含在内,按建筑定额另行收费。


按照萍乡市发改委《关于萍乡市供水表户“一户一表”安装收费的通知》及价格审批工作的有关规定,涉及公共服务工商局收费事项,应经发改委审批同意,审批程序为收费单位提福垢出申请并附收费成本明细,发改委将收费成本明细交价格认证机构对成本进幣狼行评估,并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成本认证报告批准决定收费标准。根据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萍乡市城区供水一户一表安装的成本认证报告》,水务公司在为用户新装和改造自来水时,可以按照新装用户每户1200元、老用户每户700元的标准收取“一户一表”安装改造费,同时规定该费用应包含水表、水表箱、表前4米、表后13米(老用户表后15米)水管等材料及工时费、税收、管理费等。


经查,该水务公司向用户另行收取水表箱、工时费等费用,属于重复收费的滥收费用行为。经查证,自2013年4月至案发时止,该水务公司共办理“一户一表”新装和改造工程547单,共收取安装改造费237.5万元,其中属于重复收费的有24.57万元。


办案人员谈办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当事人滥用公用企业优势地位向用户滥收费用违法行为,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前半部分“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还是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后半部分“被指定经营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进行定性处罚。


萍乡市市场监管局认为,水务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最终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点评:


本案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公用企业,也是滥收费用的被指定的经营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用企业不得实施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限制竞争行为讨论。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文件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3种情形,公用企业自身滥收费用只是其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属于特别情形。当公用企业在案件中具备实施限制竞争的公用企业和被指定经营者双重身份时,同时构成限制竞争和滥收费用两种违法行为,可以择一重处,按照被指定经营者滥收费用违法行为定性处罚。


本案中,认定当事人滥收费用的关键是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成本认证报告。需要指出的是在发改委批准幣狼的收费文件中,一般只明确规定收费标准,而不会列明收费标准中具体的组成部分,水、电、气等公共服务收费都有类似现象,加上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报告一般不对外公开,致使一些不法企业隐瞒具体收费明细,或转嫁成本、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鹰潭:汽车贸易公司商业贿赂案


鹰潭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主要经营东风小康、上海大众、一汽-大众、一汽海马等品牌汽车。


该公司同时为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支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与其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明确兼业代理费:机动车辆交强险为2%,机动车辆商业险为10%)。该公司销售人员在售车时,会向用户介绍、推荐保险公司的车辆(汽车)保险业务,在确定用户购买这家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后,该公司销售人员电话通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业务员带用户去保险公司出保单,保费由用户直接支付到保险公司。


截至案发,该公司采用上述介绍保险的方式,共收取中国平安鹰潭支公司以“代理费”的名义返还的资金19.444165万元(其中有11.764万元返还给投保人,实得7.680165万元集体),此返还资金已记入该公司的法斌蕉定财务账相应科目。


鹰潭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管局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7.680165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对于保险公司的行为另案处理。


办案人员谈办案:


在办理商业贿赂案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假借各种名义给付财物的一般商业贿赂行为是不以“账外暗中”为构成要件的,不论记账与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是为了取得更多不公平的交易机会,就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二是假借各种名义给付财物的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不一定需要有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的支付关系,给付二匍的财物也不一定是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的一部分。


三是回扣除了“账外暗中”这一特征以外,还必须是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的一部分。双方存在一方给付另一方价款或者服务费,另一方将价款或者服务费的一部分返还给对方的关系。如果不存在这一关系,则不构成回扣。


四是需要注意案件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向保险二匍公司介绍推荐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并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手续费是否能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二是明示入账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居间行为,收取的这笔款项属于佣金,不是商业贿赂。


本案中,当事人为保险福垢公司介绍车辆保险的行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非受投保人的委托而做的。根据《保险法》第118条和第13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称之为保险经纪人,不能收受保险公司的佣金。根据《保险法》第119条和第130条的规定,当事人代理保险(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未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保险代理的合法资格。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将这笔款项已计入该公司财务账的其他应付款代收科目,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商业贿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即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佚連巷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秩序,就构成该条款所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综上,本案办案机关定性准确。


抚州:置业公司销售商品房虚假宣传案


2014年1月22日,抚州市某小区住户以熊某等5人为代表,到市政府上访,反映开发商抚州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欺诈销售、违规建高楼影响业主利益,要求政府解决,并递交了某小区二期十号楼业主致开发商主管和相关政府部门的信《关于开发商购房买卖欺诈违规规划一案说明》及该小区十号楼业主要求维护合法权益的强烈诉求。市政府领导作出了“关于开发商涉嫌销售欺诈问题,由市工商局调查处理”的批示。


随后,抚州市工商局接市政府转办熊某等人上访件,派临川区市场监管局对置业公司开发商涉嫌欺诈销售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十号楼于2011年8月开工建设,于2012年3月获得预售许可,4月开始预售。在该公司的最初规划中,十号楼正前方规划为24层的高层建筑,正南方右边规划为三至四层的别墅区。但由于政策的要求,该规划方案未能通过审批。该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抚州市规划局提出调整规划方案申请,并于4月20日获得批准。该公司在售房时,没有如实告知购房者调整后的实际规划方案,仍然宣传调整前的规划方案江西省。


办案人员谈办案:


对本案如何由定性和适讨论用法律,办案组有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理。该公司在调整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仍然没有如实告知购房者,使用之前制作的宣传内容进行宣传,明显属于“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宣传行为,办案机关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理。


最终,临川区市场监管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临川区市场监管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并处罚款6万元。


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部分限制竞争行为。


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看,由其通过销售人员现场介绍、发放宣传册、沙盘模型展示、楼盘规划效果图展示等方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明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明显违背了该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此案从立案调查到最后处理,历时半年之久,涉及的相关部门多、人员广(主要指业主),在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克服困难,多方收集证据,形成了完整了证据链。


办案机关江西省联合相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对其近百户业主进行了200多万元的经济补偿,与业主达成谅解,最终让这一群体性事件圆满解决。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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