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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系被代理人是什么意思(公司代理人)

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系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投保之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则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不生效力。(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原则上,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本人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此保障投保人代理人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那么,当投保人委托他人代为投保,保险人向受托人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效力是否及于投保人呢?笔者以亲自承办的真实案件,简单论述一下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


甲委托乙为自己所有的车辆A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乙在投保时所填写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还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且,丙保险公司还单独将【免责条款】单独成册为免责说明书,并将其交付给乙签字确认。【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代理人。乙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均签字认可,丙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甲已单独为车辆A向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21年3月3日,甲在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A,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当场死亡。本次交通经交警认定为,甲承担主要责任,丁承担次要责任。


随后,丁的近亲属将甲、丙保险公司和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赔偿因丁的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890438元,同时要求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余下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5条[1]之规定,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至于戊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向甲追偿,是另外的法律问题。有争议的是,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换句话说,丙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援引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主张拒赔呢?




论法说理


我们认为,丙保险公司所援引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有权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一、丙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中华人是什么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成为合同内容,对甲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次事故中,车辆A的驾驶员甲有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第24条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丙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约被代理人定为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代理人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10条[2]之规定,丙保险公司将该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只需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对投保人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11条[3]之规定,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等文件上,明确载明了保险条款,并且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使投保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内容的,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丙保险公司制作的投保单上附有完整的保险条款,并且其中的【免责条款】还进行了加黑、加粗,使投保人在通常情形下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丙保险公司还单独将免责条款单独成册,制作了《免责说明书》交付给投保人阅读了解。而乙代甲投保时,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丙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二、乙代甲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签章的法律效力,及于被代理人甲。


《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系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甲否认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签字非本人所签,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所签,自己对签字一事毫不知情。我们认为双务合同订立的构成要件,分为要约和承诺。投保人发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为承诺。假设甲的辩解成立,那么在投保的过程中只有保险人一方,没有投保人一方,没有投保人就会导致没有要约人向保险公司发出希望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承保的意思表示,那么必然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不成立。故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就算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的签字并非甲本人所签也是甲的代理人乙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4]之规定,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乙代甲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并签署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的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甲,即免责条款应当对甲产生法律效力。


即使有证据证明乙同时有丙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我们认为该代理人行为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8条[5]之规定认定为双方代理。在此情形下签字人既作为丙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作为甲的代理人,甲以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保费的方式对代理人乙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而丙保险公司以出具保险单的方式也对代理人乙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所以在双方都追认的情形下双方代理能够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签字是否系甲本人所签,都不能认定免责条款对甲没有法律效力。




三、甲长期无证驾驶车辆A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拒赔的情形。


丙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系持有合法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A的过程中的发生意外事故,其费率的拟定也是按照合法驾驶人发生风险的概率进行计算。且从庭意思审的过程是什么中来看甲应当是长期无证驾驶。甲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致使保险人承保标的物的危险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丙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6]之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律规定,甲无证驾驶车辆A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丙保险公司都不应承担保险责公司任。



案件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来源:(2021)川1529民初691号。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10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此禁止性情形作为免除责任条款,依照法律的规定只需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免除责任条款即可向被保险人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力。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2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8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意思公司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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