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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花桥开户银行(昆山花桥镇苏州银行地址)

裁判要旨:


私募股权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对于私募股权基金专户资产的查封异议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即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否则,不得对该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复议申请人王文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歌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8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海国际仲裁委将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苏州中院,王文向该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苏05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歌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8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冻结歌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74×××63_000001账户,已冻结181.5万元。其后,歌斐资产向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冻结查封错误,要求解封。苏州中院认为歌斐资产基金财产专户中的财产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则,确认其财产独立性,不得被查封扣押冻结,遂予以解封。复议申请人不服,向苏州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撤销苏州中院裁定,依法改判继续对歌斐公司名下的基金专户财产予以查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州中院在保全执行中冻结歌斐公司涉案银行账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有关规则认定投资人与受托人之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


2、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附判决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苏执复203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王文,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保全人(异议人):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金洋路15号总部金融园B区B2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殷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王文因其与被保全人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斐公司)仲裁财产保全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20)苏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中院查明,保全申请人王文与被保全人歌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王文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仲裁委)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歌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8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t


王文向上海国际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为:解除《歌斐创世优选一号投资基金合同(SH5299)》并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收益。歌斐公司提交的《托管账户信息确认函》载明: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银行账户户名为: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号为74×××63,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


歌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查封的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74×××63账户系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零号基金的托管账户,其中的资金系零号资金的财产,既非申请人财产,亦不属于一号基金的财产。根据九民会纪要第88条、第95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基金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说明》(中基协(2018)1011号)文件,因一号基金产生的纠纷不能查封零号基金的财产。遂请求:解除对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74×××63账户)的查封。


保全申请人王文述称:被保全的账号系歌斐公司名下,账户内资产属于歌斐公司,法院依法可以保全。歌斐资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查封账户内资金系专款专用、具有独立性。


苏州中院认为,案涉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对于基金资产的查封异议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被查封的74×××63号账户为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所开设,并无证据证明王文对零号投资基金在设立前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王文主张的债权系基于歌斐创世优选一号投资基金合同产生,并非基于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产生。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项下开设的涉案账户资产不应查封,歌斐公司的异议成立。2020年10月12日,苏州中院作出(2020)苏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歌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74×××63账户的查封。


王文不服苏州中院(2020)苏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苏州中院(2020)苏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继续对歌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74×××63账户进行查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原审法院对歌斐公司是否具备信托资质及对涉案账户是否是专款专用事实认定不清。信托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是信托有效设立的生效要件,而歌斐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并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构,不具有营业信托的资格。在歌斐公司零号基金账户交易明细中,并不单单只是对零号基金的投资管理,里面有其他转账事项的交易,不足以证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歌斐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未作规定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可见私募基金最终也仍需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规定了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对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该内容在基金法中并没有规定,原审适用信托法正确。第二,歌斐公司是否具有信托资质与本案无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第2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涉及的私募基金便属于此种情形,是否具备营业信托的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系。第三,零号基金银行账户项下交易均系因零号基金的投资管理所发生的交易。原审中申请人提出零号基金中2019年9月2日的法律服务费与零号基金无关,但该服务费是因聘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就零号基金的设立提供法律服务而产生,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财产混同。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州中院在保全执行中冻结歌斐公司涉案银行账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苏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基金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歌斐公司的固有资产,歌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苏州中院不得强制执行歌斐公司名下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账户。


综上,苏州中院冻结涉案零号投资基金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王文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志容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苏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杜 涛


书 记 员 李芮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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