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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审计报告财务证明材料(无法提供审计报告的合理说明)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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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常常认为只要公司给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资提供不抵债,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清算的证明责任颇高,仅凭审计报告并不能够当然取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报告的裁定。本书作者调研了北京法院系统306个破产清算裁定,精选7则案例,给大家展示一下,审计报告在破产清算中到底能起到多大作用。




裁判要旨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实质要件。在形式材料上,债务人除应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审计报告等其他材料。审计报告需要能够反映债务人当期资产负债状况,否则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资不抵债。




案情简介




一、 1994年6月30日,兴业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




二、 2006年10月30日,兴业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 2008年7月9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兴业公司资产清查的《审计报告》,清查结果为,2007年7月31日,兴业公司资产总额为14无961765.65元,负债总额为17413619.61元,所有者权益为-2451853.96元。




四、 2007年12月18日,兴业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兴业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五、 2008年11月26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又出具了关于兴业公司《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称兴业公的司从资产清查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审计报告》中所披露的资产状况几乎无变化,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六、此后,兴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二中院裁定不予受理兴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要点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证明是其满足破产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除应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他材料。




本案中,兴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只能反映截止2008年11月26日兴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均不完整,有关对外债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查明兴业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能认定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兴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时,务必要提供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以便能够证明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时满足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债务人拿数年之前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资不抵债。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时,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需提供主体资格证明、股东会决议(若为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出资机构的批复文件)、主要负责人状况、公司财产状况、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或资产报告、诉讼仲裁执行情况、职工情况及安置方案、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等一系列的配套材料,我们建议拟破产的债务人可聘请专业律师予以协助起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合理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财务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材料债务。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无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报告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材料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兴业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只能反映截止2008年11月26日兴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均不完整,有关对外债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查明兴业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能认定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经本院多次要求,兴业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综上,兴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兴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兴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62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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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供审计报告,未提供其他完整的申请材料,被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三则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破预初字第01352号】本院认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审计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诚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多处载明“未能提供单据和相关资料、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等,致无法实施函证及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该材料未能有效说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无法,又未能更正、补充材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诚信永盛汽车销售有提供限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案例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品墨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通破财务预初字第247号】该院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申请人已经过诉讼确认的到期债务、执行债务明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完整的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该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依法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完整的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申请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材料,其提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案例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冠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破5号】,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系由注册会计师遵循相关审计准则,履行必要审计程序,获取充分审计证据后出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更改审计意见及相关结论。本案中,2012年,冠的群楼餐饮公司曾委托北京中旭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冠群楼餐饮公司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而就冠群楼餐饮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现金持有情况,该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冠群楼餐饮公司持有50万元现金的审计报告。但冠群楼餐饮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报告表明,冠群楼餐饮公司并未向冠群楼餐饮公司破产管理人移交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50万元现金。冠群楼餐饮公司上诉称,2012年北京中旭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未盘点现金,未按审计准则规定对现金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亦存在错误。但冠群楼餐饮公司并未就此上诉意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审计报告出具修改意见,本院对冠群楼餐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份审计报告认定2012年12月31日时,冠群楼餐饮公司账面存在50万元现金,并无不当。本案中,冠群楼餐饮公司于2011年8月已停业,冠群楼餐饮公司委托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时点系2012年12月31日,且冠群楼餐饮公司停业后一直处于法院破产申请审查及破产清算阶段,故该份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出冠群楼餐饮公司破产时的财产状况,并不存在另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的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冠群楼餐饮公司重新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冠群楼餐饮公司要求重新审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证明从现有证据看,现冠群楼餐饮公司资产仍大于负债,不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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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显示资不抵债,审计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三则案例。




案例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说明017)京01破申27号】,该院查明: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沪SJ(2013)1568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572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10125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9920号《审计报告》分别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高新技术公司审计后的公说明司资产总计83396584.68元,负债总计142193314.7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58796730.06元,已属资不抵债。该院认为,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务人,具有申请人资格。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高新技术公司向我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案例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礼士实业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破字第11632-1号】该院查明:北京中天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了礼士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如下:礼士公司2012年6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2078074.55元,负债总额为3533581.19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455506.64元,资产负债率170.04%,已呈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该院认为,债务人礼士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合理业,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债务人礼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发生破产原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北京市礼士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例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9918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华会查字(2015)B050号),截止2015年6月30日,首创子午公司资产负债率已达463.70%。首创子午公司已不能证明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首创子午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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