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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案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最新解读)


【裁判摘要】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1日,工行、农商行与智富茂城三方签订了《银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各贷款人分别地而非连带地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5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8年,自首个提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暂从2011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该协议9.02约定了利率和利息计算。


(i)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即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分别计算,并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


(iv)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银团贷款协议》9.03约定了罚息。


(i)逾期罚息。在本协议期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或由贷款代理行宣告到期应付的全部或部分与贷款有关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则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本协议所述之逾期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贷款利率的140%,并应贷款代理行要求由借款人立即支付。


《银团贷款协议》21.01约定了违约事件构成。(i)未能支付。当本协议项下任何本金、利息、费用或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任何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到期时或明确要求支付时,借款人未能立即支付。为避免疑义,本协议9.03款规定的可适用的罚息应于本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开始适用。《银团贷款协议》21.02约定了违约后果。


在发生任一违约事件后,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代理行,各贷款人有权向贷款代理行发出书面指示,而贷款代理行应根据各贷款人的指示书面通知借款人行使下列权利:(i)在任何时候停止发放任何贷款,宣告贷款的任何未提取部分被取消,各贷款人不再负任何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和/或(ii)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应付(此时这些贷款应与其孳生利息以及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当时所欠的任何其他款项一起到期应付);和/或(iii)行使贷款文件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抵押房地产或行使相关权利;和/或(iv)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收取罚息。



2011年4月21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茂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智富茂城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318弄21号地下1-地下4、1-4层房产、古浪路318弄21号地下4层汽车库及人防汽车库为工行、农商行向其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2日完成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部分载明:房屋建设工程抵押。


2011年12月2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茂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智富茂城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真大路209弄105号4_26层、古浪路368弄118号1_25层、古浪路368弄18号4_16层、古浪路368弄88号4_16层房产为工行、农商行向其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30日完成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附记部分载明:房屋建设工程抵押。


2015年3月30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智富发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4000327101的《保证协议》,智富发展自愿为工行、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30日,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丁勤富、严悦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114000327102的《保证协议》,丁勤富、严悦文自愿为工行、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行向智富茂城发放借款金额80,834万元,农商行向智富茂城发放借款金额40,418万元。


2013年1月9日、2015年3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工行、农商行与智富茂城等签订三份《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对还款计划进行了三次调整。


庭审中工行表述,智富茂城向其归还本金70,058,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农商行表述,智富茂城向其归还本金35,029,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勤富和严悦文对此均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智富茂城提交16份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归还工行贷款本金4538万元。但支付凭证在用途栏中均未记载归还贷款本金,而是记载“资金安排费”“托管费”“银团安排费”等用途。虽然智富茂城抗辩称付费项目用途都是根据工行的要求来写的,但其并未否认工行反驳证据的真实性。而工行举证的相关协议中,智富茂城承诺向工行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托管费”等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2011年3月11日,工行与智富茂城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智富茂城应当支付给工行银团费用,包括工行为银团贷款而产生的谈判、准备、起草及签署而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及为维护工行及农商行利益而对协议文本的补充、修订而产生的合理成本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审计、登记、公证、保险等。


2011年3月14日,智富茂城向工行出具《银团贷款安排费用支付承诺函》,该函件载明,智富茂城委托工行作为安排行及牵头行,为“金光商务区东侧B1-9地块(智富名品城二期商用房)开发项目”组织安排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亿元(RMB1,500,000,000.00)的银团贷款之银团已完成组建,且各方已经签署包括合同编号为20110311的《人民币壹拾伍亿元银团贷款协议》在内的贷款文件。智富茂城承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21日间分十二期共支付工行5000万元银团安排费。



承诺函还载明,承诺函的签署和提交构成贷款协议下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承诺函应作为贷款文件的一部分,一旦智富茂城违反承诺函项下的任何事项,将被视为对贷款协议的违反,工行有权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宣布贷款违约并采取相应的违约救济。后智富茂城在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分九次共计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3405万元。


关于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2011年3月21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贷款资金托管协议》,之后智富茂城于2011年7月28日向工行支付托管费用122万元。2013年6月25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安心账户(客户融入资金)托管协议》,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6月27日向工行支付托管费用26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安心账户(客户融入资金)托管协议》,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行支付托管费用20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提供针对案涉银团贷款的资金托管服务。


关于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商业资信调查及商品库存管理。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2月31日向工行支付贸易融资安排费51万元、85万元。


关于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就“智富名品城二期”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之后智富茂城于2014年9月10日向工行支付财务顾问费300万元。


关于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2013年12月17日,智富茂城与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工行为智富茂城提供国际业务相关专业性服务,包括国际风险咨询、海外银行及境外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协助选择国际贸易最佳结算方式。之后智富茂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行支付国际业务服务费115万元。


此外,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上述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合计4538万元时,对银团贷款并无欠付利息。



【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智富茂城应否承担逾期罚息;2.智富茂城已支付给工行的4538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


(一)关于智富茂城应否承担逾期罚息的问题智富茂城上诉称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罚息。本案中,《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智富茂城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未能按照《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违约事实属实。根据《银团贷款协议》9.03关于罚息的约定,在智富茂城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工行、农商行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智富茂城向工行、农商行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智富茂城主张其已支付给工行的4538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的问题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都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


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智富茂城认为,工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华融资产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


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智富茂城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


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3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和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但本案在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仍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是承继关系,故本院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后,受让人华融资产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工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智富茂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贷款本金692,902,000元;


四、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2,902,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五、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9,151,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若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有权以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丁勤富、严悦文对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丁勤富、严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77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9771.6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承担219970.19元,由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丁勤富、严悦文负担536980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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