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文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1.3.简要案情:文某某为增加企业成本,抵扣企业所得税款,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票面金额75.8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2.1.案例二:梁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泸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2.3.简要案情:梁某某在为泸州市纳溪区A吊装有限公司供应条石后,需要发票到公司报账领钱,找到他人帮忙开具金额共计400000元的发票,并支付了11000元开票费。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胡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古检刑不诉〔2021〕35号)
3.3.简要案情:胡某某让沈某某等人为浙江A药业有限公司、湖南B医药有限公司、成都C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虚开金额为480余万元、500余万元、16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外,还介绍成都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沈某某等人处开具了金额为1228.66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量刑情节。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胡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微罪不起诉。
4.1.案例四:唐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古检刑不诉〔2021〕36号)
4.3.简要案情:唐某某以湖南A医药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名义向陆续购买了总金额为500余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其中的260余万纳入公司支出,用于抵扣税款。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唐某某积极退回税款。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唐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微罪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古检刑不诉〔2021〕31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金额为500余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将其中300余万用于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张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微罪不起诉。
6.1.案例六:何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古检刑不诉〔2021〕33号)
6.3.简要案情:何某某以成都A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购买了总金额为554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该公司部分其他费用支出。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何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微罪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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