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新公司法修订内容2022年(新公司法草案到颁布需要多长时间)


一、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认定演变。

关于清算义务人是谁的问题,此前一直存有争议,直到《九民会议纪要》以及《民法典》的陆续实行才将这个问题解决,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演变来看大体是以清晰到模糊不清再到清晰确定这样的节奏实现的,下面我们以历年来的立法倾向作为展示:


2004年《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2005年《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018年、2013年《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修订草案》2022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根据上述历年的立法演变来看,很明显关于清算义务人是谁的观点,经历了从开始由确认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到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再到董事会清算义务人的改变。而此前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也曾经推测虽然《民法典》明确了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在没有明确予以列明的情况下,这一条的适用可能仍然存在障碍,没想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即予以了载明,相信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会很好的解决这个争议。


二、企业破产法中负有提请债务人破产的清算责任主体。

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规定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尽管该修订草案并未颁行,但通过该草案至少也可以明确可见,对于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显然不应为股东,否则即容易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在其他股东并不认可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时,即允许股东提请债务人破产,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从如下两个角度去分析也可见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更为妥帖。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具有清算义务人的先天属性。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剩余权益所有者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公司导向。股东虽然是清算组成员,但是在未排除第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下,股东未必是清算组成员但必定是清算义务结果的承受者,股东必然享有剩余权益的分配人,据此情况下清算组作为清算期间公司事务的执行者仅负责执行,但并不必然享有清算执行的结果。所以将股东是清算组成员作为股东是清算义务人的说法,很难自圆其说,自然不攻自破。而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作为公司清算前的事务执行机构其必然掌握公司清算事务中的相关财产以及资料,需要配合以及主动督促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据此方可体现董事信义义务的延续性,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勤勉忠实义务的延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解散之后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就无可作为,相反其依然需要履行董事的信义义务,勤勉尽责的督促公司股东及时召开股东会议成立清算组并就清算事宜进行配合。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具有清算义务人的先天便利。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内容看,董事会以及执行董事职权内容来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实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有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经理担任据此公司清算程序中所需要用到的公司证照必然掌握在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手中。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亦规定了,清算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清理公司资产债务,而对该部分最为熟悉的莫过于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所以执行董事或者董事会具有清算义务人的先天便利。


综上,相信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这一争议将会成为历史。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