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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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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制度(一)

税款征收制度(一)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1.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2.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除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3.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4.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 手续费。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手续, 不得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坐支。

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二、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0.5‰

2.滞纳天数: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 次日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 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先行缴纳 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所称欠税,是指依照规定认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减免税收制度

1.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 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4.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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