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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合同收入与提供劳务收入(工程款属于劳务收入还是建造合同)

​大伟承包了A公司的劳务,谁知在索要尾款时,被接受劳务方以尾款为工程款需等工程验收后才能付款为由拒绝支付。


案起缘由


未通过验收拒绝支付尾款


李文军经营着一家劳务公司。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文军从A公司处分包A公司在B公司第二矿区的进风井工程中的劳务,经双方口头协商,李文军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


2015年5月5日,李文军分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找到B公司项目负责人阿梅结算工程款。随后,李文军与阿梅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就“A公司驻B公司承建的第二矿区进风井”施工劳务分包的工程结算价款,经协商达成协议,阿梅需支付569000元(含质保金342000元),阿梅承诺分三次先结清227000元,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342000元,等工程验收结束后再支付。


往后的几年里,阿梅陆续向李文军支付了227000元后,以工程未通过验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2021年,李文军多次催要无果,遂将阿梅及A、B公司诉至法院。


对簿公堂


尾款诉求如何定性


2021年8月1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李文军诉称:“2013年,我从A公司处分包A公司在B公司第二矿区的进风井工程中的劳务,经口头协商,由我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阿梅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5月5日,我与阿梅结算工程款时签订协议,阿梅承诺分6次付清569000元(含质保金342000元)工程款,后仅支付了227000元,剩余342000元没有给我。”


庭审中,李文军认为,他为阿梅提供的是劳务,协商的是劳务分包而非工程分包。所以他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另外,双方结算协议上记载了工程的质保金共342000元。但质保金是施工方向发包人进行质量保证的款项,不应由劳务者向施工方质保。即使是质保金,金额也超出了参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况且劳务完成已经超过两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阿梅、A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元以及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阿梅辩称:“李文军与A公司的口头劳务分包协议不是跟我谈的,2015年,由我接手负责该工程后续事项,对于李文军要求的工程款,已经按照李文军所说的,按最初的口头协议内容,受A公司委托与李文军结算。另外,我与A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我已按照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向李文军支付,而且是以我个人名义通过转账和现金等方式支付的。至于李文军所诉求的质保金342000元,是工程款,所以要按照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给他。”


A公司未作答辩。


B公司辩称,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B公司与李文军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系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文件,亦未到施工现场与建设单位协商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此工程无法验收。


法槌落定


判决支付劳务报酬342000元


庭审中,李文军、阿梅和A、B公司均承认欠付的342000元即为工程款结算协议记载的工程款的质保金。


格尔木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李文军主张的诉求应定性为劳务费还是工程款?结合李文军与阿梅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李文军应获得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结算协议所记载的名目“工程款”。故对李文军主张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并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阿梅与A公司形成的何种法律关系?根据阿梅庭审所述以及通过网上法院提交的A公司盖章的委托书,结合阿梅接手这个项目管理后,给李文军结算并从自己的账户支付李文军后续尾款227000元的事实,符合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挂靠关系,即挂靠人实际承建工地的事宜,垫付资金投入,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承包人扣除管理费(挂靠费)后支付挂靠人的模式。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劳务费应由谁承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方李文军仅需向接受劳务方承继后为阿梅主张权利即可,故李文军向工程发包方A、B公司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


最终,格尔木市法院判决阿梅支付李文军劳务费342000元,驳回李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阿梅不服判决,上诉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州中院最终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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