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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证看单位性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什么东西)

案件概要


2002年,交易所与陈某、田某某等七人共同出资设立恒通测绘有限公司。2006年2月20日,经恒通测绘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公司包括资产、债权债务、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设施设备并入交易所,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已按原值全部予以退回。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县保障办委托交易服务中心对县甲地、乙地保障房进行测绘,但未签订测绘合同。测绘期间,交易服务中心陆续向县保障办提供了40份测绘成果报告,但一直未结算测绘费。2016年10月,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改制时,未对甲地、乙地保障房的测绘费进行核算,亦未按照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将县保障办应予以支付的测绘费做记账处理。在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分别对该中心2005年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财务进行审计、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时,交易服务中心也未将上述测绘费单位债权提供给会计事务所和评估公司进行审计、评估。2017年2月13日,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交易服务中心按其改制方案以“国退民进”方式进行改制,并于2月22日印发会议纪要。


2017年年初,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测绘业务的陈某告知史某某县保障办未支付交易服务中心测绘费一事,二人商议后决定由陈某负责联系县保障办收取该笔测绘费作为交易服务中心改制后新公司的收入。陈某即找到时任县保障办主任的Q某,提出将交易服务中心为甲地、乙地保障房测绘的费用支付给改制后的公司,Q某同意给改制后的公司支付11万元,并让陈某拟制测绘合同并提供测绘清单作为报账之用。嗣后,陈某以交易服务中心名义拟制了测绘合同及清单,Q某、史某某分别代表县保障办和交易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甲地、乙地保障房项目管理人李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性质2017年3月21日,交易服务中心改制后新公司县辰宇房地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设立。2017年4月17日,唐某某按照陈某的安排以辰宇公司名义开具了两张共计11.1万元发票。同月24日,唐某某按照财务报账要求找相关人员履行签字手续,Q某在证发票上签署应予支付意见,之后时任县保障办主任周某某、住建局局长马某某分别在发票上签名和签署同意意见。2017年6月5日,县保障办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局向辰宇公司支付了11.1万元测绘费。Q某到案后,辰宇公司退缴了11.1万元测绘费,该款于2018年8月2日被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原判认为, Q某作为时任县房管所所长及交易服务中心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挪用交易中心资金65万元给他人成立恒通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及归还因此而产生的个人欠款,构成挪用公款罪。Q某作为交易服务中心负责人兼县保障办主任,在交易服务中心改制过程中,隐匿该中心部分债权,将应支付给交易服务中心的测绘费中的11.1万元支付给改制后的辰宇公司,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判决Q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Q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徐晓云律师为邱某在一审、二审中均作了无罪辩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审定罪部分意见,对Q某的量刑改判为一年三个月。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接受Q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晓云律师担任Q某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亲历一审,认为原判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Q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改判Q某无罪。辩护人从三部分进行分析论证。


第一部分:交易服务中心将95万元用于恒通公司验资系“公款公用”,不是“公款私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


一、恒通公司、安居公司、交易服务中心系房管所一体化管理的下属企业,企业之间具有“血缘关系”,交易服务中心给恒通公司借款验资属于“公款公用”。


(一)、房管所设立恒通公司的背景证实与吴某某个人没有关系。


为何要设立恒通公司?应当从房管所的实际情况说起。2003年以职工名义注册成立了乐尔居物业公司(安居公司),成为房管所的下属企业,主营物业管理服务。政府为解决就业问题,通过各种关系的推荐,交易服务中心招聘后分配到物业公司。久而久之,物业公司人员压力过大,甚至无力承担职工工资,最后还是由交易服务中心代发工资,给房管所、交易服务中心形成巨大的人员安置压力。同时随着社会发展,商品房兴起,催生了保安行业。正是这种情况下,房管所决定设立恒通公司,既能解决物业公司职工安置压力带来的亏损,同组织机构时又可以解决新的就业机会,所以房管所召开会议,决定指派吴某某、张某跑办成立恒通公司事宜。从历史沿革来看,恒通公司的成立并不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


(二)、根据本案二审法院取证的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在房管所的安排下成立,是房管所的公务行为,非吴某某的个人行为


1、房管所的会议记录证实,恒通公司是房管所指派吴某某、张某负责跑办,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


2013年10月18日房管所中层管理人员就“成立保安公司”形成专门会议记录,会议确定“由Q某、吴某某、张某等筹集100万元注册资金资料已报市局,正在审核中”;“所上正式员工入股”。根据物业公司会计凭证记录,吴某某、张某等人跑办成立恒通公司的费用、保安服装费、培训费均要经过房管所财务审签后由安居公司核销。由此足以证实两点,一是什么是恒通公司系房管所主导下成立,不是吴某某个人成立的公司二是会议记录确定让Q某、吴某某、张某筹集100万注册资本证实给恒通公司验资的100万经过会议研究决定,不存在Q某“擅自决定”的问题,而交易服务中心和房管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意味着交易服务中心的行为就是房管所的行为,给恒通公司验资即不存在公款私用,更不存在Q某擅自决定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客观,选择性采信,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


2、房管所的会议记录及职工入股凭证证实,恒通公司并不是吴某某个人设立的公司


房管所2013年10月18日的会议确定了职工入股成立恒通公司的原则,2013年11月11日再次就职工入股征求意见,2013年12月4日会议通报了恒通公司的入股情况,确定公司以股份式成立,确定实收八名职工股本20万元,其中吴某某入股5万元,各股东共担风险的原则;2015年1月12日房管所决定对恒通公司进行扩股式调整股份,又有职工投资入股。由此证实,表面上看吴某某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持有60%的股份,但实质上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导、职工入股设立的公司,吴某某徒具虚名,客观上吴某某也没有享受过持股60%的股东权益。可见原审判决认组织机构定恒通公司是吴某某个人的公司是选择性采信证据的结果。


3、房管所对交易服务中心、安居公司、恒通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证实恒通公司与交易服务中心系兄弟企业,与吴某某个人无关,原审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论证:


A、房管所的会议记录及会计凭证证实,房管所和交易服务中心对安居公司、恒通公司的人事进行统一管理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招聘并经房管所任命后再“分配”到安居公司或者恒通公司任职,但人事关系仍然在交易服务中心,其养老、失业保险由交易服务中心统一缴纳。比如吴某某、张某等人2014年的劳动合同仍然是与交易服务中心签订;比如安居公司的副经理经房管所会议研究后任命(2014年2月28日会议记录、房发(2014)01号文件);比如公司职工转正申请也是向房管所提出申请,由房管所审批。房管所、交易服务中心通过对安居公司、恒通公司的人事管理控制,证实了恒通公司不是吴某某个人公司的事实


B、房管所的文件及会计凭证证实,房管所对交易服务中心、安居公司、恒通公司的财务监督进行统一管理


房管所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3日的会议确定由副所长田某负责“交易服务中心、物业公司、恒通公司的管理工作”;房管所房发(2013)27号关于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文件也确定由田某分管“交易服务中心、物业公司、恒通公司”;房管所2014年7月会议确定“陈某签字、康某审签,物业公司、保安公司从7月1日起由康某负责审核监督,物业公司办公场所房租交由交易服务中心支付”;房管所2014年4月18日会议记录显示,房管所对下属企业进行财务内审,田某提出物业公司和交易服务中心财务招待费过大,吴某某汇报了保安公司做人防、机防,保安、保洁、服装的费用支出等等;通过交易服务中、安居公司、恒通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三企业的财务支出、费用核销都需要经过康某、陈某的审签才能归档等等,证实恒通公司在房管所的统一管理下运营,不是吴某某个人公司。


C、房管所的会计凭证、周报、考勤日记、考勤记录等证实,房管所对交易服务中心、安居公司、恒通公司职工进行统一考勤、管理


物业公司周报显示2013年9月15日至9月19日房管所组织其他单位的负责人来光临指导参加恒通公司正式宣誓成立仪式,印证了恒通公司是房管所发起设立的客观事实。考勤记录和考勤日记本证实,吴某某、张某等人全部由房管所统一考勤,并且考勤作为工作业绩、工资奖金、评优等的重要因素证实,吴某某只是房管所指派负责恒通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是恒通公司的“老板”。


D、房管所将安居公司以零资产并入恒通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说明了恒通公司不可能吴某某所有的事实


辩护人开头就提到,设立恒通公司很重要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安居公司亏损,正是基于这样的初衷,房管所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将物业公司以零资产的形式并入恒通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安居公司或者恒通公司形成的亏损由房管所解决,由于房管所又和交易服务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所以最终由交易服务中心以物业服务费、餐饮票、交通票的形式出钱弥补了物业公司的亏损。由此足以证实,恒通公司根本不属于吴某某个人设立的公司。


4、安居公司的职工一并纳入交易服务中心改制,享受交易服务中心职工待遇,证实安居公司并非独立于交易服务中心的股份制企业,原审判决认定完全错误


根据房管所的会议记录、交易服务中心改制文件,安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工龄纳入交易服务中心改制,交易服务中心为安居公司承担了办公房租、核销办公费用,进一步证实安居公司不是独立的股份制企业。根据房管所决定性质物业公司并入恒通公司的会议记录,明确了物业公司的职工未实际出资,被房管所并入恒通公司之后,和交易服务中心一样成为房管所的下属企业,由此说明原审判决的认定极其荒谬。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论证,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导下设立,会议记录明确由Q某、吴某某、张某筹集100万注册资本,其本义不是让Q某、吴某某、张某个人出资100万验资,会议显然有用公款验资的授意。而客观上房管所和交易服务中心又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交易服务中心动用公款给恒通公司验资,实际上是房管所以会议形式决定,而非Q某的擅自决定;另一证看方面,从资金使用性质来看,是在房管所授意下使用,排除了“公款私用”的属性。退一万步讲,恒通公司名义上以吴某某、张某、陈邦军出资设立,实质上是房管所或者交易服务中心出资发起设立。吴某某的角色只是“跑办人”,用其账户收款是方便交易服务中心给恒通公司验资而已,交易服务中心也可以通过其他人转账验资,吴某某与其他职工并无区别,在成立恒通公司时响应房管所的号召入股5万元而已。由此可以充分说明恒通公司根本不是吴某某个人设立,吴某某收款不具是什么有借款的特定性,交易服务中心出钱验资是“公款公用”,谈不上“公款私用”


二、原判认定“交易服务中心给吴某某个人借款” 逻辑不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推导出“公款私用”的结论


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导下发起成立,不是吴某某个人设立,吴某某以“跑办人”身份履行代收款职责


对此事实,在言辞证据方面,不但有Q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吴某某、张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成立恒通公司是公务行为,是房管所指派吴某某跑办的事实;在客观证据方面,房管所的会议记录同供述和证言互相印证,证明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导设立、职工入股的股份企业,并非吴某某个人设立;从房管所、交易服务中心、安居公司、恒通公司的档案资料和会计凭证证实,成立恒通公司的所有费用开支经房管所审签后由安居公司、恒通公司核支,恒通公司成立后的财务监管、人事管理、经营管理等均由房管所统一管理下运营,吴某某个人的人事关系仍在交易服务中心,受房管所统一管理、考勤,职工的养老金、失业金也是由交易服务中心缴纳。吴某某收款显然是以跑办者的身份方便收款而已,根本不存在个人借款的事实。本案客观证据和言辞证据高度统一,证明不是吴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认为是吴某某个人借款逻辑不通


款项从交易服务中心账户转入吴某某个人账户是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简单认为吴某某就是借款人。首先,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持下成立,不是吴某某个人公司,不存在吴某某个人需要借款。其次,实际由恒通公司归还交易服务中心的验资款,吴某某个人并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第三,验资款具体操办由张某和唐某,张某负责款项列支,吴某某对款项列支不清楚,认定吴某某借款逻辑不通;第四,吴某某根据房管所的安排完成事务,甚至吴某某个人跑办成立恒通公司的费用也是经房管所审签后报销,认为吴某某个人借款成立公司逻辑不通;第五、房管所决定安居公司以零资产整体划转给恒通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职工待遇不变,如果认为是吴某某个人公司则逻辑不通。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评判,不能得出吴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公款私用”的结论。


3、从公司法角度,吴某某、张某东西、陈某只是恒通公司的显名股东,职工才是真正的股东(隐名股东),原审判决认为吴某某个人借款成立公司明显缺乏依据


本案不可回避的事实,也是必须查明的事实,就是恒通公司成立的前因后果东西,恒通公司的实际股东构成情况,吴某某在恒通公司的真正角色、身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概念,说明法律注重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障。工商档案已经不再是认定企业股东构成唯一依据,这已是司法裁判的通用原则。本案中恒通公司的股份构成正是如此,吴某某、张某、陈邦军虽然是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即显名股东,但这是在房管所安排下的名义股东,没有真正的股东权利,公司职工才是真正的股东即隐名股东。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比较多,比如住建局、房管局等行政机构,往往设立一些自负盈亏的公司比如评估公司、测绘公司,这些公司的法人、股东都是由行政机关安排,并不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遗憾的是原判根本没有深入内部调查实际情况,不顾Q某、吴某某、唐某等人多次强调、重申恒通公司不是吴某某个人公司的事实,强行认定是吴某某个人的公司,意图得出“公款私用”的结论,显然站在了无罪推定的对立面。





第二部分:基于涉案95万元“以交易服务中心的名义出款”的客观事实,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法律适用】


一、原判法律适用错误


从现金支票来看,付款人是交易服务中心,收款人是吴某某。从借据来看,Q某及证人吴某某、唐某等人证实借款时有40万的借据,但案卷中40万元的借据缺失;55万元借据载明“借到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五十五万元整”,落款为“恒通公司”,加盖了“恒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吴某某和Q某签字。通过这两份客观证据,证实95万元都是以交易服务中心的名义转账,并不是从Q某的账户转出,显然原判表述为“Q某两次挪用交易服务中心资金”、“Q某擅自决定挪用交易服务中心资金给他人” 与事实不符,这是造成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根本原因。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代码)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中(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将”字前缺乏主语,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以及该项语言表述,将字前的主语不可能是单位,只能是自然人也就是挪用者。(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该项规定要求必须以个人名义即以挪用者本人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由此可见,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都要求以挪用者个人名义出借,本案中95万元都是交易服务中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转出,不符合个人名义转出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形,不能适用《立法解释》的第一项、第二项。《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种情况是单位对单位的情形,但挪用者要有谋取个人利益单位的要求,所以本案也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三项的情形。事实上房管所以开会的形式表达了使用资金的授意。退一万步讲,就算符合Q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出,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但Q某未谋取个人利益。无论按照何种情情形,均不能适用《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故Q某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判法律适用错误。


二、Q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


(一)、Q某没有损害交易服务中心利益的行为,亦未谋取个人利益,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犯罪目的


Q某在成立恒通公司这件事上,真正做到了“一心为公、从不为己”,为了恒通公司验资,非但谋取分文利益,反倒是自己贴进去2000余元。我们知道,任何犯罪都有其特有的动机,世界上不存在无动机的犯罪。Q某从头到尾没有谋取私利,相反是倾其所能,帮助恒通公司成立,不就是为了职工利益吗?不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吗?


(二)、主体不符,本案证明交易服务中心为国有企业的证据不足,相反证明属于私营企业的证据确实、充分


1、本案中证明交易服务中心是国有企业的证据不足


A、交易服务中心在设立时国家未出资


关于交易服务中心(原交易所)在1992年设立时是否出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案卷中只有工商登记中载明交易服务中心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不知何时变成50万元),原城建局向城关镇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报告中提到“固定资产48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注册资本,以现金出资的,应当出具验资报告,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本案中既无验资报告,也无作价评估报告,甚至收款收据都没有。对此,负责设立交易服务中心的原城建局局长单某的证明:“交易所成立的时候城建局没有出资,没有实际注册资本,工商局办证是按照政府文件办的工商登记”由此,足以印证交易服务中心在设立的时候国家未出资的事实,原判认定国家出资51万元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


B、交易服务中心存续期间,国家未注资、未投资,缺乏“国有血统”


交易服务中心(原交易所)在设立的时候就确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直到改制也是如此。原城建局局长单某、邓某、卢某及现任局长张某均证明“虽然交易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但政府没有给交易服务中心划拨过经费,交易服务中心自负盈亏,交易服务中心也不给上面交管理费”。历年的县编委文件从未将交易服务中心纳入事业单位管理,原城建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名单中也从未出现过交易服务中心;县公共资产管理局的证明,侧面证实了交易服务中心从成立到改制,始终未纳入县属国有企业监管范围。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是历史遗留的产物,不是认定交易服务中心具有“国有血统”的依据。试问,某公司长期占用国证有场所,国家未收取租金,是不是该企业经过一定时间就变成国有企业?


2、工商档案不能作为认定交易服务中心是国有企业的依据


关于《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规定,“所有权的界定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界定资产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及整个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出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坚持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企业注册登记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该规定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只有实际出资不清楚的情况下才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性质


就本案而言,交易服务中心的工商注册资本51万元,但客观上原城建局并未出资51万元,所以应当根据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不能根据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2006年恒通测绘公司和中正评估公司因政策原因,被迫注销,恒通测绘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和房管所批复,将恒通测绘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设施设备一并划入交易所”。虽然“股东代码所持有的股份按原值予以退回”,但只是退回股东的股份,并不影响公司有形和无形资产划归交易服务中心的事实。既然交易服务中心在经营过程中有民营资本注入,说明不再具有“国有血统”,更何况本身也不具有“国有血统”。


3、本案证明交易服务中心不是国有企业的证据确实充分


如前所述,交易服务中心成立的时候国家未出资,成立之后国家未投资。2006年恒通测绘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设施设备一并划入交易所”交易服务中心,从此交易服务中心已经具有了私营资本的成分,无论如何也不具有国有企业的性质。原判以恒通公司将股份退还股东来否定恒通测绘公司的资质注入中交易服务中心是对法律概念的混淆。


(三)、交易服务中心的95万元给恒通公司验资的性质不属于营利活动


交易服务中心将95万元给恒通公司用于验资是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理解为用于营利活动?当然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于营利活动的主体是挪用人,也就是说只有挪用者自己将公款用于自己注册的公司验资才属于营利活动。司法解释和会谈纪要并没有规定挪用者之外的第三人注册公司属于营利活动。辩护人认为,原判显然混淆了挪用者用于注册公司和间接第三人用于注册公司的区别,错误理解法条本意,对法律理解作了扩大解释,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事实上Q某根本没有获得金钱或者其他回报的目的,未得到任何好处,证看根本谈不上营利活动。


三、Q某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县监委、检察院、法院认为Q某故意隐匿交易所改制前的债权私分给改制后的公司,这纯属对Q某的主观窥测。


1、Q某没有隐匿交易所债权的故意


Q某牵头负责交易所改制,只是宏观把控,不具体负责清产核资,那些财产、债权应列入改制范围,有田某和审计评估机构确定。“甲地、乙地的保障房测绘费”未纳入改制审计范围,Q某也不知情,何来故意隐匿呢?事实上交易服务中心有200多万的应收债务未列入改制范围,为何单就测绘费这一笔抓住不放呢?


2、11.1万元测绘费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存在隐匿债权的问题


交易所改制审计期间,甲地、乙地测绘业务尚未完成,属于在测业务,还没有结算,测绘费总数都不知道,债权尚不确定,不可能纳入改制范围,故不存在隐匿债权的范畴。


3、11.1万元属于改制后公司的应收账款


交易服务中心的改制方案确定,尚未收回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收回。因此辰宇公司收取11.1万元测绘费属于应收账款。退一万步讲,这11.1万元的测绘费中至少有5.55万元是辰宇公司的应收账款,最多私分国有资产5.55万元,也不能构罪。


4、Q某作为保障办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不能以交易服务中心的身份私分国有资产罪


Q某作为保障办经办人的身份签署“应予支付”,最终由住建局领导签字决定。如果认为Q某签署“应予支付”才导致“私分国有资产”,意味着只能给保障办的职工私分或者保障办改制后的公司。而事实上辰宇公司不是保障办改制后的公司,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如果认为Q某是以交易服务中心负责人的身份私分,但测绘费又是保障办直接支付给辰宇公司,Q某不可能以交易所负责人的身份决定私分。因此,无论哪个角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都不能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部分:程序违法


1、县监察委对Q某以及证人有诱供行为


2、县检察院两次退补未履行法律文书审批手续的程序违法


3、监察委和县检察院高调抹黑Q某违法


监察委和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在各大网站大肆宣扬,预先抹黑Q某,实为文革手法,是法治的倒退。


综上所述,本案中Q某主观上无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行为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条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Q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希望二审法院排除政治因素干扰,独立审判,坚守公平正义,对Q某依法改判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晓云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补充发表以下意见。


一、根据二审法庭调查和庭后了解情况,房管所发起设立恒通公司得到住建局的同意和支持。


根据补查证据,足以证实恒通公司是房管所发起设立的事实,出庭检察员也认可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持下公设立,但只是认为未请示住建局具有瑕疵,从而否认公务行为。辩护人认为,房管所为解决物业公司经营困难、拓展业务、增加企业效益决定成立恒通公司属于普通的经营规划,不需要事事都报请住建局,未报请住建局也不影响发起设立恒通公司的公务行为性质。更何况,庭审中Q某供认成立恒通公司时向住建局进行请示汇报,得到住建局的支持;庭后Q某的家属向时任住建局局长张某(现任县人社局局长)了解情况,张某向贵院出具了《关于恒通公司成立有关情况的说明》已经递交贵院,证实房管所在设立恒通公司的时候向住建局进行了请示,得到住建局的同意和支持。由此可见,进一步能够确认成立恒通公司是公务行为,在此基础上房管所会议确定筹集100万资金用于验资,所以交易服务中心给恒通公司临时的验资款属于典型的公款公用。


二、吴某某受房管所指派负责成立恒通公司,在成立恒通公司事务中吴某某的所有行为是职务行为,恒通公司不是吴某某个人成立的公司


1、吴某某为指派的显名股东


从公司设立注册登记及验资实务来讲,验资款只能从显名股东的银行账户划付至恒通公司名下以完成验资手续,而从非显名股东的银行账户划付验资款根本不能完成验资手续,故通过吴某某账户划转验资款,仅为满足工商部门有关验资手续形式方面的要求而已。不能因为恒通公司的验资款通过吴某某个人账户划转到验资账户就认定是吴某某个人的公司。


2、吴某某对恒通公司未实际享有及行使60%股东权利及收益


二审中全面调取了恒通公司、安居公司、交易服务中心等会计凭证,仅就恒通公司而言,并没有吴某某实际享有60%的绝对控股权利,也没有公司按照60%给吴某某分享股权红利,充分证明吴某某名下60%的股份是虚拟股份,恒通公司并不是吴某某个人设立的事实。相反,根据调取的会计凭证证实,恒通公司是职工出资设立的公司,进一步证明不是吴某某个人设立的公司。


三、交易服务中心给恒通公司验资并非Q某擅自决定,而是房管所的会议授意


根据本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恒通公司是房管所主导下设立的基本事实已无争议。2013年10月18日的会议记录明确由Q某、吴某某、张某筹集100万注册资本,其本义不是让Q某、吴某某、张某个人出资100万验资,只能动用公款验资。证明交易服务中心给恒通公司验资款是在房管所授意下使用,排除了“公款私用”的属性。


综上,Q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改判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晓云


二零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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