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杜小姐与被告王先生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为M90xxxxx,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丰台区百强大道6号院2号楼12层12xx号房屋。
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20000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整。
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先生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先生单独所有,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网上签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应立即与原告杜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王先生确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杜小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先生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
对这个案例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王先生在没有取得产权证书的前提下与杜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如果王先生以其出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未经配偶同意为由来认定其与杜小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此说法成立吗?
3.杜小姐在王先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来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认定,买卖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属于无效行为,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以后,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鉴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出卖人在没有取得权属证书前提下出售房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只是在未取得产权证之前不得转让物权,也就是买卖双方不能办理产权变更过户。因此,接合本案的来看,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是2009年5月27日,而此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公布实施了,因此办案中双方买卖房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我们来看第二个问题,如果王先生以出售房屋时未经其配偶同意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王先生出售的房屋是婚后取得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过全体共有人或三分之二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因此,夫妻之间一方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夫妻双方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不动产时如果受让人符合善意的第三人的标准,那么善意第三人便依法取得了该不动产的物权,否则,未经同意的夫妻一方可以依法追回夫妻另一方擅自转让的不动产。
所以本案中杜小姐在王先生明确表示违约的情形下可以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王先生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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