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公司注册 >

黄光裕案内幕交易细节曝光(黄光裕案件是怎么回事)



2020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依法裁定对黄光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通俗而言,所谓假释,是不必在监狱服刑,而是监狱之外执行剩余的刑期,这也是假释考验期,期满后,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可见,黄光裕虽然已经出狱,但真正刑罚执行完毕,还要到2021年2月16日。




有信息也提出黄光裕是否会对本案提出申诉。例如,对于非法经营罪部分,还可以将其与刘汉案作比较,二者都是相似的行为,一个判决有罪,一个判决无罪;黄光裕也应当作无罪处理。




类比的确可以看出公正问题,因为,公正含义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的事情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但是,类比也是一种说服力不强的作法,简单的理由之一是,中国不是个判例法国家,别的法院判决具有参考价值,但对另一个省市的法院没有拘束力。法官掌握着法律解释权,他完全可以作另外一番解释。




因此,本文不进行简单的类比,还是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根据当时的法律分析,黄光裕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之案情




本案曾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典型案例,判决内容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其中,有关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如下: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恒益祥公司转入盛丰源公司和深圳市迈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健凯公司)等单位账户,经由郑晓微(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钱庄”,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




法院的评判意见是:


(1)对于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光裕没有实施场外换汇行为,黄光裕将人民币汇入深圳相关账户后,其归还赌债的行为已经完成,而非法换汇的机构代表赌场在深圳接收人民币后,等同于黄光裕已经归还了赌债;即使黄光裕明知他人场外换汇,而其本人未实施场外换汇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


(2)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明确列为需接受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应理解为不直接进行人民币和外汇的买卖,而采取如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该行为因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故应属外汇非法交易范畴。


(3)本案中,黄光裕在境外赌博欠下巨额应付港币的债务后,将境内人民币汇往深圳相关账户用于归还赌债,其对汇往深圳相关账户人民币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以人民币偿还港币债务的行为,系变相买卖外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黄光裕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模糊的单行刑法规定




按照法院的评析意见,《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明确列为需接受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作为单行刑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确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




这一单行刑法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无论处于何种目的,只要是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都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


例如,不单单指有影响力的黄光裕案,中国裁判文书网有这么一个案例:被告单位海兴集团、被告人王某远、李某华、常某梅自2011年2月14日至4月11日间,未依法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换购外汇,而是在“黑市”从个人手中非法换购外汇,累计395330.7美元,均用于对朝鲜贸易。




结果是,单位海兴集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王某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李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常某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但是,并非《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存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应的行为都会构成犯罪。最终的定罪,必然要回到罪刑法定上来。


2019年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新的司法解释,就没有将私自买卖外汇列入其中。当然,你可以说私自买卖外汇可以列入“等”之中,也是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但这种解释会忽视2019年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惩治“地下钱庄”。当个人没有把自己扮演成“地下钱庄”的角色,这就不是2019年司法解释的目的了。




在时间上,用2019年司法解释去解释差不多十年前的案件,似乎有不妥之处。但是,司法解释也是对法律的解释,只要非法经营罪的目的没变,新的司法解释依然可以用来佐证非法经营罪的目的。




结合经营的概念理解买卖外汇




所谓非法经营罪,一是非法,二是经营,缺少其中一个,都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可否认,在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外,购买外汇,违背外汇管制条例,但是,这是否是一种经营行为呢?




所谓倒买倒卖、变相买卖外汇,无一不是具有买和卖“货币”的行为,即货币与货币之间的交易,才会把自己变成类似于经营外汇的中介机构。当只有买“货币”,而没有卖,那就不是经营了。




比如,我收购了各国外汇,用来收藏,这能说出是“卖”,从而被认为是经营行为吗?显然不行。我只是私底下购买外汇,以外汇支付自己的债务,这能说成是“卖货币”吗?当然,你可以说,货币是一般等价物,花钱买东西,其实是卖货币给商家,换取商品,但是,这已经有违“经营”的一般理解了,否则,每个普通消费者都是生意人了。这里的“债务”“商品”也不是“货币”,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不能当成“货币”与“货币”的交易。




早在2007年刊登在《中国外汇》的文章即指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当事人客观上有经营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以谋取不法利润为目的,客观上在法定场所以外实施了既有买进又有卖出(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外汇的行为,数额达到20万美元以上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




就本案而言,地下钱庄即同时具有买和卖的行为,一方面,地下钱庄收取黄光裕的人民币,另一方面,地下钱庄在境外把港币转给黄光裕。但是,对于黄光裕来说,他只有买“港币”的行为,用以支付自己的赌债,显然不是把自己变成类似于地下钱庄的经营外汇的中介机构,怎么会是经营外汇呢?




如果忽视经营的基本概念,那么,就会把所有买卖外汇的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这可能是出于唯后果论的误区,你在外汇交易所外买这么多外汇,肯定损害了国家金融秩序。但是,既然要以非法经营罪规制这种行为,那么,首先是不能看结果,而是先看行为。




没有买,哪里来的“卖”?




法院的定罪逻辑似乎是这样:黄光裕明知自己花人民币买港币是用来支付赌债,这一购买行为是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的组成部分。简单地说,没有买,哪里来的“卖”?因此,上下线都要予以一并打击。




首先,无论如何,这种情况都无法改变单纯购买外汇方没有经营的性质。其次,按照共同犯罪要求共犯是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及共同犯罪故意,买卖双方的行为和目的都不同,也不能按照共同犯罪来进行处罚。最后,并非所有参与非法经营行为的人员都要刑事处罚,即使按照后果论,地下钱庄才是真正地扰乱市场行为的主体。




因此,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限定性,不可贸然扩大处罚范围。从事实认定角度来看,法院的事实认定,反而正好证明黄光裕不具有经营外汇的故意,不具有通过经营行为牟利的目的。




结语




本文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非法经营罪的理解,分析了黄光裕私自购买外汇确有不当,但不至于构成非法经营罪。2019年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表明,2019年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废除1998年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依然可能出现混淆私自买卖外汇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如果黄光裕案此后能够改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对界定买卖外汇类的非法经营罪、区分违规与犯罪行为是有意义的。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