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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 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最新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江苏省如皋市某小区召开业主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完成备案。2012年12月16日,该小区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小区部分业主违章私建,侵占绿地公共部位,损坏树木等问题由业主委员会向上级反映直至追责。”同日,业主代表大会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告知了相关决定。2013年7月1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公司共同向城管局提交两份申请报告,反映小区21户业主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请求城管局履行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因反映的情况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业主委员会以城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小区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虽然对小区部分业主侵占绿地法律、共用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授权,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业主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再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据个体相关规定成立并备案,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小区部分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予以查处,符合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城管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涉诉讼案小区内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予以查处处置。


三、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原告主体资格一直是行政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对于业主委员会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受制于立法规定不明和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诉讼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审规定理,再审裁定最终肯定业主委员会原告主体资格,主要考虑该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且经过备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同时,其向城管局反主体映的事项,事先经过业主代表大会的民主决议程序,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能够及时救济受侵害业主的共同权最新益,最终判决城管局在两个月内依法履职。同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工商户释》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再审裁判也与之后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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