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海外移民投资 >

民事诉讼法2017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十三项内容)




2019年9月,清涧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贺某于2017年在清涧县某金融银行给被告李某担保了一笔48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由于李某未能及时偿还,银行把贺某、李某均起诉到清涧法院,法院及时做出判决,要求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由于县纪检委的介入,贺某于2018年9月一次性替李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83000元,现贺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本金83000元及利息(从还款到起诉至兑现之日至),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是她与丈夫白某用来偿还白某父亲的欠款,2016年7月21日,她与白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白某负担,与李某无任何关系,故提出追加白某为共同被告。


法律科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责编:陕西法制网 郑黎波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