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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连锁经营企业所得税(医药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

为啥明星几千万上亿地逃税都不用坐牢?之前讲过,刑法上对逃税有个“首两罚不刑”的规定。


就是说,前两次逃税,只做行政处罚,第三次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是广西贺州桂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开始,在黄某某安排下,桂东大药房夜以继日地偷税。


偷税方式非常古典——收入不入账。


具体来讲是这样的,收入的四分之三收进大药房的对公账户,记到账上,规规矩矩交税;剩下四分之一直接存入黄某人的私人腰包,不入账,不交税。


这么一来,销售额做小了,流转税就少交了,利润也做小了,所得税就少交了。从2008年到2012年平均每年偷税30%左右。


2013年,东窗事发。大药房被人举报了,税务局稽查了大药房2010年-2012年间的偷税情况,做了行政处罚。


2014年,税务局一想,既然近两年都偷税了,再往前查几年,他家肯定也不干净,干脆再䁖一眼。


税务局继续追查到2008年,果不其然,也在偷税,于是,时隔不到一个季度,又作出了第二次行政处罚。


两次处罚以后,黄某某怕了,2014年、2015年老老实实交税。


等到2016年,天晴了雨停了,可能觉得自己又行了,故技重施,又开始偷税。但这回谨慎了,压低了不入账的比例。


他家是一般纳税人,进项、销项是有严格比对关系的,太多的收入不入账很容易触发系统预警。他核计少偷一点,应该问题不大吧?


然而,就这么偷了几年之后,还是被发现了。目前,检察院已经以逃税罪对大药房和黄某某提起公诉。


这里有个问题。


黄某某第一次因为偷税被处罚是2013年12月,第二次是2014年3月。请问,假设他之后几年都不偷税了,很乖,熬到了2019年1月重新开始偷税,大张旗鼓、100%地偷,一直偷到现在,能不能被认定为逃税罪?


不能。


逃税罪的但书条款是这么说的:“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也就是说,“首两罚不刑”不是一次性、用完拉倒的,而是有个五年的CD,冷却好了之后,新的五年内重新获得两次逃税豁免的机会。


范冰冰啊,郑爽啊,薇娅啊,邓伦啊,都只因为逃税被罚过一次,如果五年内又有逃税行为,仍然是不用坐牢的,罚款就行。过了五年后,CD刷新,又会有新的两次机会。理论上来讲,假如一个人25岁开始工作,80岁去世,以每五年为一个周期,有22次逃税的刑事豁免机会。


可以看到,我们对逃税行为还是挺宽容的。


而且,不是说,只要五年内第三次偷税就一定成立犯罪,有数额标准,逃税金额要达到五万元并且逃税比例在10%以上。如果数额巨大并且逃税比例在30%以上,法定刑升格。


大药房案件就触发了逃税罪第二档,检察院的起诉书是这么说的:“被告单位采取私设账户,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多次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私设个人账户多次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并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说到这里,又有几个细节的问题。


对于“五年内”,我们前面的理解是,本次逃税最近的五年内。是否能理解为任何一个“五年内”,也就是说,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过去某个五年的时间跨度内受到过两次偷税行政处罚,之后不管什么时候只要再逃税就成立犯罪呢?


不可以。


如果要表达那个意思的话,但书条款的“五年内”位置就不对了,起码应该改写为“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不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之所以谈这个,因为确实有地方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如此解释但书条款。


有个案件,纳税人2004年11月因为偷税受到行政处罚,2009年5月再次因为偷税受到行政处罚。然后,2010年10月又偷税,被抓起来了。


此时,距离他第一次偷税已经超过5年了,如果按标准解释,他在近五年内就只有一次偷税行政处罚,符合“首两罚不刑”的条件,这次偷税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当地司法机关认为,前两次偷税行政处罚处在一个五年期间内,这就是“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所以,以后只要再偷税,不管过了多久,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这是违背法条原义的。


再有,既然法条说“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我不让税务机关给他做处罚不就行了,他就没受过行政处罚,我不就可以直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了?


我之前遇到过这样的案子,地方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就是这么做的,税务不作处罚,直接进入刑事程序,这种做法很强硬,相当于把“首两罚不刑”的免罪机会都给跳过去了。


讨论这个问题,其实考虑的是,在追究逃税罪时,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是必要的前置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的第一条是,偷税之后,还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言外之意就是,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追究逃税罪的前置条件,不能越过。


最后一个问题,之前和大家聊过很多回了,到底是“首罚不刑”还是“首两罚不刑”,学界和实务中有争议。我在《刘晓庆税案》那期节目里详细说过了,不论从语言逻辑上推演,还是追究立法原意,都应该是“首两罚不刑”。


刚才提到的那个司法解释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二)项:“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明明白白说的是第三次逃税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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