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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营业执照经营异常(超市营业执照经营异常注销营业执照对法人有影响吗)


决定书显示,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反映上海欧对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士力架酷爽椰营业执照子味夹心白巧克力40克”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销售的1条“士力架酷爽椰子味夹心白巧克力40克”,生产日期:2020年9月29日,保质期42周,保质期至2021年7月20日的食品已过保质期。


2021年8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经营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在售的“士力架酷爽椰子味夹法人心白巧克力40克”25条,生产日期:2020年9月29日,保质期42周,保质期至2021年7月20日的食品均已营业执照过保质期。当事人的涉案产品吗进价是3.32元/条,售价是4.50元/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7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5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注销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已过保质期的“士力架酷爽椰子味夹心白巧克力4有影响0克”25条;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元伍角整(4.50法人);三、罚款人民经营币伍万元整(50000)。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股东为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超市,持股7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异常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有影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对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吗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注销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超市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异常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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