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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四流合一的文件(营改增四流合一是指哪四流)

三,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费应具备的条件


一、增值税抵扣的关键要件:四流(三流)合一


(一)四流合一的具体内涵


“四流合一” 是指:合同流、物流(或劳务流)、资金流和票流的相互统一。具体而言, “四流合一”是指合同中的销售方、发货单或运输单中的发货人、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和增值税发票上的开票人是同一个单位。


实践中,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合同流,即有物流(或劳务流)就有合同流,但有合同流未必有物流(或劳务流),因为,存在假合同的情况下,就没有物流(或劳务流)。因此,“四流合一”实质上是物流(或劳务流)、资金流和票流的相互统一即“三流合一”。


(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涉税政策分析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的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该文件特别强调“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其含义是;至于谁支付款项并不重要,没有特别强调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一定是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只要收款方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是同一个单位,则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就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否则就不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基于此分析,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中记载的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合同流、发货单或提货单上记载的发货人——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开票单位——票流、与实际收款单位——资金流,等四流统一,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国税函[2006]1211号的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法理和涉税风险分析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等“四流合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规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法律要件。其中如果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 ,说明只有合同流、资金流、票流的统一,虽然有资金流和票流的票款一致,但是由于缺乏物流的支持和佐证作用,表面上的合同流很容易涉嫌是假合同或阴阳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实,在现代物流业发展迅速的今天,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是很普遍的现象。也就是说,当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不一定是没有真实交易的行为,不一定是虚开发票的行为。作为税收征管的税务主管部门,不能只看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现象,就认定为纳税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应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准确判断是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因此,在采购实践中,如果出现了“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情况,将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很可能被判断为没有真实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仅在法律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且在税法上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为了规避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从而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税务风险。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以下合同签订技巧来解决和规避税收风险。


第一,在采购合同中必须有发货人条款。该条款要特别注明发往采购方(销售方的客户)货物的发货人是销售方(卖方)的长期合作的货源供应商。


第二,在采购合同中必须特别强调发货方不是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的主要依据,例如采购合同中货物销售方与真正的发货方之间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书。



案例分析:某企业采购业务中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分析


(1)案情介绍


甲企业是生产建筑材料生产厂家,乙企业是专门从事经销建筑材料的贸易公司,丙企业是建筑总承包企业。丙企业向乙企业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建筑材料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并公对公转账支付11700万元(含增值税)给乙企业,乙企业给丙企业开具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分析:某企业采购业务中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分析


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长期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乙企业采购甲企业的货物存放在甲企业的仓库里,今后,乙企业销售给客户(潜在的采购方)的货物直接由甲企业根据乙企业的发货指令,直接发往乙企业的客户。同时协议还约定:甲企业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乙企业直接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企业。请分析丙企业收到乙企业开具的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增值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0万元,应如何签订采购合同才没有税收风险。


案例分析:某企业采购业务中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分析


(2)涉税风险分析及规避税收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


根据前面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法理和税收风险分析,丙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有合同流、资金流和票流,但是没有物流,真正发货方是甲企业而不是乙企业,出现了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现象。具体如下图所示:


案例分析:某企业采购业务中的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分析


根据以上图所示,丙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是,丙企业取得乙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要实现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丙企业与乙企业必须正确签订以下采购合同:


第 一,在采购合同中必须有发货人条款。该条款要特别注明发往采购方(丙企业)货物的发货人是销售方(卖方)乙企业的长期合作的货源供应商甲企业。


第二,在采购合同中必须特别强调甲企业(发货方)发货给丙企业的主要依据;乙企业(货物销售方)与甲企业(发货方)之间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书。


(五 )资金流与物流、合同流、票流不一致法理和涉税分析


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第二款在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条款: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一条的含义是指当企业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三一致”的情况,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第二,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该三方协议的法律实质是“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行为,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第三,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结算条件(该条件是集团内部各分公司实现统一的资金结算),通过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统一结算制度和销售或采购合同中的资金由集团统一支付结算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实质是“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行为,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 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第四,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符合一定的结算条件(该条件是集团内部实现统一的资金结算),通过企业集团内部的资金统一结算制度和销售或采购合同中的资金由集团统一支付结算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实质是“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行为,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六)“三流不一致”的增值税进项税金抵扣的合同签订技巧


在存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实现低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往往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合同进行解决。具体体现两方面:


(一)在符合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签订三方委托支付协议或三方委托收款协议,可以实现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如果委托方与受托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则通过签订三方委托支付协议或三方委托收款协议,不可以实现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案例分析


l 1、案情介绍


l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钢材,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4份,发票注明价款15208984.80元,税额2585527.42元,价税合计17794512.22元,甲公司据此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的货物(钢材),主要是乙公司从丙公司购进的。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8552769元,乙公司欠丙公司货款9155302.33元。甲公司直接支付给丙公司8552769元,具体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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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请分析,甲公司从乙公司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能否抵扣?如果要抵扣应如何签订合同?


l 2、涉税风险分析


l 本案例的实质是乙公司委托甲公司支付款项给丙公司,代为乙公司偿还丙公司的债务。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款项(资金流)与从乙公司获得增值税进项发票(票流)的情况,是一种票款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发票、而将购货款支付给丙公司8552769元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242710.03元不得抵扣。


案例分析


l 3、规避不能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及涉税分析


l 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三方抵债协议:甲公司直接支付丙公司8552769元,代乙公司偿还丙公司的债务8552769元,甲公司不再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只欠丙公司602533.33元。


l 首先,三方抵款协议是为清偿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此项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甲公司整个过程业务真实发生,并未漏税,增值税链条并未间断此进项税额应该予以抵扣。


l 其次,三方转账属于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实质上最终收款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收款单位是一致的,三方抵款协议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实质上并不违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l 再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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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案例分析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强调了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而且第二条取得款项后,加了一项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应该是可以理解为企业若有三方协议与第三方收款的凭据,即可算是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说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实际已将三方协议也纳入了资金流的范围中。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案情介绍:


某房地产企业甲与建筑企业乙签订总承包合同1000万元,同时甲指定建筑企业乙与其属于同一法人代表的具有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丙签订分包合同300万元,在工程款支付上,该房地产企业甲直接将分包工程款依次支付给丙公司,分包方将发票开具给总包乙公司,总包将发票开具给房地产公司甲,具体如下图所示: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涉税分析:


该房地产企业甲收到建筑企业乙开具的1000万元增值发票,只支付700万元资金给建筑企业乙;房地产企业甲支付300万元资金给分包方丙,与建筑企业丙开具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包方乙,出现了资金流、票流、劳物流不统一,和票款不一致的问题。总包乙和房地产企业甲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应对策略:


为了规避票款不一致和三流不统一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在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业主、总包和分包必须签订“业主指定分包方的三方分包协议”,合同中有三个当事人:业主、总承包方、分包指定方。指定分包协议中必须明确“业主支付”模式(业主是指定分包方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义务人)具体如下: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一、指定分包商应按经总承包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总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总承包商则应向业主单独开具等额的并标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称的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


二、业主按总承包商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扣除照管费或管理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商。


三、业主将扣减照管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支付给总承包商。


二,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费应具备的其他三个条件


(二)增值税销项发票上的开票人与增值进项发票上的收票人必须是同一单位


(三)增值税发票自开票日起180天之内必须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


(四)增值税发票开具必须与交易合同相匹配,具体含义分析如下:


二,营改增后,建筑企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费应具备的其他三个条件


合同与票据开具相匹配:如果票据开具与合同不匹配,则要么开假票,要么虚开发票。


“合同与发票开具相匹配”有两层含义:


一是发票记载标的物的金额、数量、单价、品种必须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数量、单价、品种相一致;


二是发票上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必须与合同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或销售方和采购方或者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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