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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证挂靠协议(找工作期间律师证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


梁某欲向A煤矿公司销售煤矿机械设备,但A煤矿公司规定不与自然人交易,梁某遂挂靠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交易,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A 公司与B 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对账单位为A公司与B公司,并加盖二公司公章,梁某为经办人,对账单载明A公司共计欠付B 公司机械设备货款1230000元,未载明货款支付日期。


2021年8月,梁某向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货怎么办款。


二、代理意见(代理A公司)


梁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梁某不是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A 煤矿公司和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梁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协议


首先、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怎么办: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找工作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具体地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期间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账单,确认单位分别为A公司和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C公司分支机构,销售方为D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可知,对账单即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是A和B公司,原告梁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是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与原告梁某无关。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律师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梁某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找工作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规定,梁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没有权利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证诉讼请求。


其次,原告某仅依据其与B公司的挂靠经营协议而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赋予其有权代表B公司,对外主张行使权利,因此,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是指一个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原告或B公司经营的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并不是国家特许经营,其经营销售除需要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外不需要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原告欲经营机械设备不需要资质,而一般挂靠常见于建筑行业领域,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或者借用使用自己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梁某与B 公司在挂靠行为,是内部挂靠关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其不能代表B公司行使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证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只有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才能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律师而本案是被挂靠人B公司拥有的居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的债权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赋予挂靠人有权代替被挂靠人行使主张权利,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外签订对账单的是B公司,A公司乃至其他主体,有理由相信B公司才对账单中的主体。


综上以上三点,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合同买卖当事人是A和B公司,梁某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适格主体,即便主张货款权利,也应由B公司行使协议权利。因此,应驳回其起诉。


三、代理总结


本案虽还未判决,但判决结果已很明显,未正式开庭前,审判法官已问原告代理律挂靠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什么?代理律师回答:依靠挂靠协议。审判法官阐述,挂靠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否期间应该申请撤诉,重来。但法官选择坚持把庭开完,让原被告双方各自充分发表代理意见。


挂靠仅是一种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原告肯定不能据此取得代替B 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行为违反了合同相挂靠对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记于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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