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刑法修正案十一时效(刑法修正案十一时效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侦查水平的不断提升,大量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得以告破,如近日来引发广泛关注的“南医大女生被害案”“张玉环案”等。此类案件跨越新旧刑法,涉及刑事案件追诉时效问题,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在理论层面,追诉时效问题一方面涉及如何看待刑法溯及力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背后的人权保障价值,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司法机关惩处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功能需求。而这一思考的背后,又进一步关涉到追诉时效究竟属于实体法规定还是程序法规定的问题。而在实务层面,相关立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也反映出了不同的处理倾向。这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结论完全相反的裁判。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郭研博士向“刑事法判解”公号投来专稿,主张“追诉期限跨越新旧刑法应适用旧法”的观点。此外,我们还择选了王志祥、王勇、韩光等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见解,汇编成文萃,以期进一步推进对这一理论与实践难题的深入探讨。




1


郭研:追诉时效应“从旧”




一、案件追诉期限跨越新旧刑法的处理差异




对于追诉期限跨越新旧刑法立法的案件处理,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件结论并不相同,实践中对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大致存在三种方式:




第一、依照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法”)第76条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但是根据该条第4项,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二、依照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新法”)第87条第4项(内容同旧法第76条第4项)进行判断,参见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福建宁德福安抢劫杀人案”3犯罪嫌疑人核准公诉;




第三、依照新法第88条,案件被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参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案件第945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裁判理由(二)。




本文采第一种结论即“从旧”。




二、相关规定及核心议点




(一)相关规定



(二)核心议点:适用新法还是旧法?




新法对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包含了两个前提,即旧法认为是犯罪(以下简称前提A),依照新法第四章第八节第87条、88条的规定应当追诉(以下简称前提B),最后得出按照旧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简称结论C)。




对于前提A不存在争议,即只有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才涉及跨越新旧刑法的追诉时效认定。对于前提B的理解,大致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从新”,新法第12条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从旧兼从轻,而不包括追诉时效认定也要从旧兼从轻。前提B是指在旧法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根据新法判断追诉时效。对于跨越新旧刑法的追诉期限认定,应理解为“从新”适用新法。




观点二,“从旧”,本文认为A、B的规定是结论C的前提,前提B的规定不是独立存在的,不能被抽离出来单独理解为适用新法。依据行为人行为时之法律对其进行追诉才符合国民预测的可能性,符合尊重人权主义。




三、跨越新旧刑法的追诉期限认定应当“从旧”




(一)“从新”的缺陷




根据新法第12条,符合前提A,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符合前提B,依照新法第88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立案时为1992年,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实际上新法生效时(1997年10月1日)起,在之后的任何一日抓捕到犯罪嫌疑人都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因为根据新法,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新的观点似乎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但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违背“从旧兼从轻”的立法意旨。该观点认为“从旧”仅指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不包括追诉时效的认定,排斥了刑法第12条结论C“从旧”的适用,直接依据前提B得出结论,使得立法本意(以从旧为原则)失去意义。其次,新法第12条规定在刑法总则编第一章,规定在第二章“犯罪”之前,是否要对行为人进行追诉是进行犯罪认定的先决条件,而不应将定罪量刑问题与追诉时效问题割裂开来判断。时效是程序规则,更是实体问题,是能否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前提,是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一环。




第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尊重人权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思想基础之一,其要求法律必须事先明文规定,使得国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因此必须禁止刑法溯及既往。作为涉及被告人实体权利的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法(旧法)为依据。




第三、有造成处罚严重失衡的可能。此处,我们不以追诉期限最高为20年的进行举例,因为新旧法均有报请最高检的例外规定。暂以追诉期限最高为15年的进行举例:1. 1982年10月1日,行为人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2. 1982年9月30日,行为人乙行为方式同甲完全一致。




甲乙两人均被立案,且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逃跑。对甲的追诉时效到1997年10月1日,乙的到1997年9月30日。依据从新的观点,对甲的行为评价适用新法第88条,会得出甲永远要被追诉,而乙永远不会被追诉的结论。行为人甲乙行为时之法均是旧法,行为人对旧法均具备预测可能性而对新法均不具备,但处罚结论却天壤之别。采取追诉时效从新的观点,会有造成处罚上严重失衡的可能。




补充说明,如果适用新法,还需要解决是应当适用第88条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还是适用第87条第4项超过20年报请最高检批准?新法第88条和第87条的关系是什么?如果适用新法第88条,意味着只要是追诉期间覆盖1997年10月1日新法生效之后,凡经相关机关立案,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均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第87条存在的意义是什么?是否仅存在一种能够适用刑法第87条的情况,即犯罪后从未被发现,未被立案也没有被害人控告的情形?




(二)“从旧”分析




从旧的基础在于新法的结论性规定,即按照旧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旧法第76条第4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进而得出,即使行为人1992年杀人既遂,过了28年,追诉时效虽已超过,但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依然能够对其进行追诉。




此外,不可否认的是旧法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缺陷,而新的规定则更为合理。旧法第77条严格限定在要经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能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而对于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会因不符合旧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而有脱罪的可能。囿于强制措施本身的有限性以及确定追诉时效以“采取强制措施”为时点的非必要性等,新法第88条采取了“立案后”的规定。只要犯罪事实被发现,无论能否锁定犯罪嫌疑人均不影响案件的追诉,克服了旧法的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为了打击犯罪,实现公平正义,要想方设法的去适用新法不受追诉限制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一生都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此,会背离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价值,背离刑法谦抑与司法效率本身。




综上,本文认为,对于追诉期限跨越新旧刑法立法的案件应适用旧法。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应根据旧法第76条第4项的规定,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


王志祥:追诉时效应“从旧”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王志祥教授指出:




追诉时效既可以是刑事实体法问题,也可以是刑事程序法问题。




一方面刑事实体法解决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条件问题,即行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追诉时效的规定意味着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是在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追诉时效规定的要求。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中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的表述也表明,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是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 符合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符合追诉时效的规定意味着追诉机关享有追诉犯罪的权力,而就赋予追诉机关享有追诉犯罪的权力而言,则显然属于实体法才能够予以解决的问题。




这正如我国法律界人士所指出的:“虽然追诉时效制度涉及刑事追诉问题,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质,但是其并非单纯的程序性规定,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刑罚消灭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影响行为人实体权利的实体法性质。”基于此,作为刑事实体法,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均对追诉时效问题以专节的形式集中作出了规定。因此,认为追诉时效属于实体法问题,是有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支撑的。实际上,如果追诉时效属于纯粹的刑事程序法问题,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在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只需在作为刑事程序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即可。




认为追诉时效仅属于程序法问题的观点,显然忽视或漠视了追诉时效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事实。认为追诉时效仅属于程序法问题的学者主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是犯罪的阻却事由,而是阻却刑事责任的追究、阻却刑事诉讼追诉程序发动的事由;超过追诉时效是国家刑罚权合法发动的程序障碍,追诉时效是一项刑事程序法制度。




这里的问题在于:(1)既然阻却刑事责任的追究意味着追诉机关不再享有追诉犯罪的权力,那么不恰恰说明追诉时效属于刑事实体法问题吗?(2)超过追诉时效,虽然说明国家刑罚权的合法发动出现了程序障碍,但是这种程序障碍源于因追诉时效的超过而使得国家在实体层面已经丧失对犯罪追诉权。这样,从赋予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力的角度看,认为刑法的追诉时效属于实体法制度,就是无可厚非的。实际上,在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中,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也是被视为刑罚消灭事由或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当作刑事实体法问题进行讨论的。




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解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规则问题。一旦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却被发现不符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那么就意味着案件要退出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在刑事程序法中,就需要设定不符合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时案件退出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程序操作规则。就此而言,认为追诉时效属于程序法问题,实际上也是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的。




总而言之,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是追诉机关对案件具有追诉权。而追诉机关要具有追诉权,案件就必须符合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因此,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就起到为追诉机关行使追诉权提供法律依据的作用。就此而言,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就属于与追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具有关联性的实体法规定。




对此,有学者指出,追诉时效的规定系程序性规定,其理由在于:该规定不影响刑事禁止与命令的具体内容,而只是影响司法机关在多长的时间范围内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这里的问题是,虽然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影响刑事禁止与命令的具体内容,但是既然其与追诉机关对刑事案件是否享有追诉权相关联,那么就不妨碍将其视为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一旦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那么就需要退出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刑事诉讼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实际上就起到案件退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作用。如此说来,追诉时效规定就既可以涉及刑事实体法问题,又可以涉及刑事程序法问题。




具体就“南医大女生被害案”而言,其追诉时效问题的实质是:在案发后接近28年的时间节点上,侦查机关才将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抓获归案。这是否影响追诉机关追诉权的行使?也就是说,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涉及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钢的涉案行为有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这显然是刑事实体法问题而非刑事程序法问题。因此,不能依据本案的追诉时效属于刑事程序法问题而得出适用新法的结论;就该问题的解决而言,需要与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溯及力的规定之间建立起关联。




就认为1997年《刑法》在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新原则的观点所依据的理由而言,有学者提出,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只适用于刑事实体法,而不适用于刑事程序法。而追诉时效则恰恰属于程序法规则。这种以追诉时效属于程序法规则为前提而得出的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因其实际上并不具备该前提而不能成立。




从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立场出发,就“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诉时效问题而言,应当适用旧法即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加以解决。不能依据1997年《刑法》第12条中“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表述推断出立法者在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仍然应当适用于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的判断。实际上,考虑到与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相比,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更加有利于行为人,因此,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贯彻的结果就变成单一的从旧原则,即仅适用旧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摘自王志祥:《“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的追诉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3


王勇:追诉时效应“从新”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勇指出,对于追诉时效应“从旧”还是“从新”,首先应考察刑法为何规定追诉期限。从我国刑法八十七条的规定看,特殊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未经核准不得追诉。因此,核准“追诉”相当于核准起诉。




但结合刑法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的规定看,刑法要求特殊情况需核准追诉,但未规定核准立案,可见立案与追诉应属不同概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由此,立案启动追诉程序,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过程中。迟到正义非正义。如立案后久拖不决,不仅不利于调取证据,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让社会和公众的耐心受到挑战,更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友的长期期待。因此法律规定,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除“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外,应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追诉时效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的问题,79年刑法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97年刑法修改为“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是此类案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




最高法院在1997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参与该解释起草的工作人员,在发表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指出,“对被追诉的人而言就有一个按照有利原则确定《刑法》适用的问题”,进而认为“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对被追诉人比较有利”。




此外,更直接的是《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该批复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公安部在2011年、2014年、2018年三次清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告时,均未废止该批复。因此,包括作者在内的司法工作人员,大多认对97刑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追诉时效限制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但近年来,以人脸识别、Y-STR技术等为代表黑科技在侦查中取得惊人效果,大量九十年代的旧案进入刑事诉讼环节,都面临“跨法”行为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又出现新的争议。




主要集中在:追诉时效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




如认为是实体问题,就应按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如认为是程序问题,就应适用新法规定。




这个观点本身确实不无疑问,首先,追诉时效是在刑法中规定的,且涉及被追诉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仅为程序问题?其次,即使是程序问题,“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也存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问题。




如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




但理论争议必须在实践中解决。笔者此前也曾持公安部批复观点,但结合争议问题反思,认为对上述争议还应回归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针对1997年刑法时间效力颁布,生效时间是1997年的9月25日,而1997年《刑法》是10月1日生效。司法解释中“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在当时时间节点理解,而不应是现在的角度。




如果从司法解释颁布的角度看,就是指的1997年刑法生效时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而言之,该解释是指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1997年刑法施行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行为,应适用新法之规定。




尽管,公安部目前生效的批复依然生效,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执行司法解释之规定。




综上,对于包括“南医大女生被害案”在内的追诉时效跨越新旧刑法的案件,追诉期限应适用“新法”。




(摘自王勇:《从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看追诉时效之运用》


4


韩光:追诉时效应“从新”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韩光检察官认为,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是程序性规定,不涉及犯罪与刑罚实体内容,应遵从程序从新原则,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追诉时效终止时间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日,即日起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受追诉的特殊“奖励”消灭,国家开始启动追诉程序。新《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只要案件在新《刑法》实施前未过追诉时效,时效持续至新《刑法》实施之后,则需要按照新《刑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罪刑法定原则从本质上禁止溯及既往,而禁止溯及既往主要适用于实体性规定而不适用程序性规定。所谓实体性规定就是指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虽然刑法是实体法,但是其中也包括一些程序性规定。




(一)追诉时效规定适用从新原则




时效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因为时效的规定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刑罚效果的内容,不影响刑事禁止与命令的具体内容,只是影响司法机关在怎样的时间范围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限制。另外,法国学者也提出:“如果我们不局限于考虑公诉时效之完成对犯罪人产生的结果,而是考虑取得这种结果的方式,也就是说,时效完成之后不能再在法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那么我们就应当确定:与公诉时效有关的法律首先涉及的还是诉讼程序问题,因此有关公诉时效的法律仍然是形式法律(程序法)。”即使看起来对于被告人不利(或者说不便)的程序规定,原则上也应当采取从新的原则。所以,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属于程序性规定,在溯及力适用上应当采用从新原则。这一结论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明确的印证:




第一,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 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 适用本法。”此条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则认定无罪;其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则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如果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但是这两种情形都有一个前置性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换言之,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前提是依据新法规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在一个案件跨越新旧两部法律时,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要遵守从新的原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也说明,超过追诉时效,也只是终止审理程序,并不会否定嫌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会否认嫌犯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更不会宣告嫌犯无罪。如前文所述,这只是依靠程序给予嫌犯的一种特殊“奖励”或者宽恕,并不涉及实体的内容。




第三,对相关疑问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规定“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从形式上看好像认定追诉时效所依据的是旧法(立案侦查时的法律),其实不然。因为此答复的作出的时间是在现行刑法有效期间内,并且也没有对刑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改,因此并不存在依据旧法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的仍然是同一部刑法。当然,有人提出这一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后如果对现行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改后,是依据作出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还是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认定追诉时效,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适用法律时选择的问题,根据高位阶的法律优于低位阶法律的适用原则,应当选择修改后的刑法,毕竟此答复只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




(二)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适用规则




追诉时效是个程序性规定,关键问题在于计算追诉时效何时终止,但是对于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仍然要遵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一个案件跨越新旧两部刑法时,刑法溯及力与追诉时效适用先后顺序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然后再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 适用溯及力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 先解决溯及力问题, 再解决追诉时效问题。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 再确定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前文对刑法第12条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法条的含义:(1)如果行为根据旧法的规定构成犯罪, 则应按照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当追诉;(2)如果已过追诉时效, 则适用旧法;(3)如果未过追诉时效, 在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情况下, 则适用新法。




前文已论述追诉时效是刑法给予犯罪行为人的宽恕,是立法者基于衡平考虑作出的选择。同样,对追诉时效的规定作出修改除了考虑各种客观因素外,同样要基于衡平考虑作出价值选择。新《刑法》将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点提前至立案,取消了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定,也昭示了对逃避侦查的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免于追诉)的合理剥夺,也可以称为特殊“奖励”的收回。所以,如果行为人在新《刑法》实施前犯罪,追诉时效未过,并持续到新《刑法》实施之后,这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要受到新《刑法》中追诉时效规定的评价,当然,定罪量刑上仍然要作出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选择,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韩光:《刑法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研析》,《刑事法判解》第20卷)




来源:刑事法判解


免责声明:文字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用途,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以作处理。本声明未涉及的问题参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本声明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加入圈子:北大法宝学堂研习社,与法律人一起学习!


了解最新法律资讯动态,请关注“法宝头条”公众号(ID:gh_1897e00540c1)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