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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补增值税城建税是否加收滞纳金(附加税计税依据包括滞纳金吗)

先说一个被许多人忽略的事实:按人大制定的《城建税法》,城建税是没有申报义务的。


这样,税务总局如果想制作一张城建税申报表,并提出申报要求,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


我猜,这就是把城建税申报并入增值税申报表的原因之一,不知不觉之中解决了城建税申报的法律问题。


当然,按《城建税法》,城建税有纳税义务、有纳税金额的计算依据要求、有缴纳时间要求,只是独独没有申报义务,包括申报的内容、申报的时限等要求。


有人问,那以前1985年的《城建税暂行条例》,不是也没有申报义务吗,大家还不是照样申报了三十多年了?


但当时有个外延很宽的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看“比照”二字,考虑到时代背景和当时法制水平,这个第五条可以认为是设立了申报义务。


把城建税和增值税两个税强行拉到一张表来申报的事,点评两点特殊情况:


其一,如果以前月度增值税申报正确,但城建税税率适用错误,导致少交城建税,只补城建怎么申报呢?


活人自然不可能被尿憋死。未来,要么制作或保留单独的城建税申报表来申报,要么增值税做零申报、只补报城建税,并加算滞纳金。


其二,如果以前月度增值税税率适用错误,导致少交增值税,现在通过一张表申报,会发现,所补的增值税与城建税在同一个税款所属期,从而加收城建税的滞纳金就顺理成章了。


那么是否应该加收城建税的滞纳金呢?


这涉及到城建的计税依据是“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还是“应该缴纳的增值税 ”,正如我前一篇文章《实际缴纳VS.应当缴纳?—谈城建税征管公告征求意见稿》所分析,法律规定用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城建,那么,不论之前增值税缴纳是否正确,只要是按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城建税,当时城建税就没有少交,不应该有滞纳金,同表申报就有问题。


反之,按正在征求意见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将“实际缴纳”指认为“应该缴纳”,自然就会产生滞纳金。一张表申报两个税的思想就是用“应该缴纳的增值税”计算城建税。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虽然还在征求意见到8月13号,但申报表已经按它的思想来进行程序性规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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