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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人债务的股东股权转让(股权变更后新的股东承担债务)

《公司法》第六十三的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股权公司债务承更后担连带责任。


因此,不管是原股东还是更后新股东,只要能证明公司财产权变独立于新的原股东或新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那么该原股东或新股东无需对公股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文不对原股东或新股东能证新的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股权转让情况展开分析。


本文仅仅针对原股东和新股东,均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进行探讨。


原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期间,形股东成了公司债务,后原股东又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新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期间,该笔公司债务仍然处于未清偿的存续状态。


这时,债权人向公司追偿债务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公司个人法》第个人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新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


那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权变时要求原股东承担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原股东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仅仅将其理解为公司的现股东,还应包括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原股东。


2、公司债务形成时承担,原股东由于存在个人财产与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股东定的连带责有任。


3、原股东所承担的法定连带责任,在公司债务形成时便已生成,该连带责任不会因为原股东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4股权转让、原股东转让股权后,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有独立于债务公司财产的,即使其股权已转让,仍需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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