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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风险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


(一)虚开发票的界定


《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三种虚开发票的情形,分别是: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解释】


“为他人虚开”在实践中往往指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有应税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与现实交易情况中数量、金额或税款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有货虚开";


第二种是在没有应税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


例:A公司购买B公司货物100万,A公司为了减少进项税票,降低经营成本,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C公司,那么A公司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交易情况,但是第三方为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这种情况是下文讨论的“如实代开”行为。




“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为自己填开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行为人持自己非法购买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为自己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这样会在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时进项变大,应缴纳税额的减少。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通常分为二种情形:


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现实的货物交易,一方让他人为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一方让他人为受票方虚开了与实际交易情况中数量、金额或税款不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介绍他人虚开” 是指介绍人采用牵线搭桥的方式促成开票人和受票人双方虚开行为的实现。实践中,“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往往是由“中间人”联系起来的,介绍他人虚开通常有两种形式;


一是将开票人和受票人聚在一起,他们自行协商完成虚开的行为;


二是只通过介绍人单线联系,开票人和受票人双方并不见面,便完成虚开行为。




发票具体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大类:


因此虚开既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骗取出口退税、虚抵进项税款等行为,


也包括虚开普通发票以虚列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行为。




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具体化: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虚开发票的手段


1.未发生交易而开具发票


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发生交易但数量或金额不真实


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发生交易但销售方与开票方不一致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虚开发票的后果


(一)税款补征


1.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2.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二)行政处罚


1.虚开定性偷税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2.虚开发票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发票管理办法》




3.取得虚开专票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国税发[1997]134号




4.虚开的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 虚开发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刑事处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上述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上述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政策依据:法[2018]226号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罪名,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了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也是犯罪。




2.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上述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政策依据:《刑法》




3.立案追诉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政策依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黑名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属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五)信用评为D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政策依据: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四)虚开发票的特殊情形


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通常都要接受处罚,但实务中处罚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已接收虚开且已抵扣


第二种情况:已接收但未抵扣




如果企业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到了虚开专票,并做了抵扣,最终被重罚。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善意恶意的问题。




(一)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票的界定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票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 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若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说到善意虚开,有这样一家企业取得虚开发票,被罚款后与税局对簿公堂,关键还胜诉了......来看看这则案例!


【案例】A公司(原告)购买废铜,取得了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辽宁省某税局稽查局(被告)确认发票全部为虚开。A公司已经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并税前扣除。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并加收滞纳金。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缘由是不知道从销售方取得的为虚开发票。经审判,最终法院撤销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原因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上述案例中,在交易真实的情形下,企业取得了不合规的虚开发票,最终法院判决允许进行税前扣除,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实务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依然存在博弈,也有很多企业因为取得不合规发票被税局认定不得税前扣除。在“金三 放管服”的环境下,发票的风险往往是企业的最大风险。因此,纳税人应从源头抓起,防范取得虚开发票,减少给企业带来的麻烦和潜在的风险。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即使是善意取得的虚开发票,其进项税额也是暂不能抵扣的。那么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成本支出能否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该怎么应对?点击查看案例分析。




(二)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真实性、合理性和相关性三大原则是关键。但如何判断?只能根据企业入账的证据链来判断。其中,发票正是证据链和核心。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通常情况下,上游企业认定为虚开发票时,常常已经是走逃企业或失联企业,按照这一条规定,下游企业业务是真实的,虽然无法更换虚开发票,但只要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专门明确了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五)虚开发票的案例


2019年3月,贵州省某地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案件移送线索,线索指向辖区内某能源有限公司涉嫌逃避缴纳消费税。检查人员在接到立案检查任务的第一时间,对主管税务机关移交的材料及案源分析材料开展全面的查前分析。经过前期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发现这是一起性质极其恶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掩护关联企业逃避缴纳税款的案件。


经查,杭州某成品油销售公司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由成品油购销双方合谋拉拢贵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伪造一整套虚假石油化工材料购销和虚假委托加工成品油的业务链条;利用税务征管地域信息不对称的弊端,营造出受托加工方已扣缴消费税的假象蒙蔽税务机关,从而成功将石油化工材料转变为成品油再销售出去并最终流向真正的成品油购进企业。


如此,业务源头的成品油销售企业成功逃避了缴纳消费税,业务终点的成品油购进企业成功实现了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参与中间环节的各企业主体都各自配合承担起“过票”、“变票”的功能。该能源有限公司就扮演了这一违法犯罪链条中的虚假委托加工“变票”的角色。


本案中累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499份,虚开金额14.42亿元;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4份、金额14.2亿元;共计申报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43份,抵扣税额1.9亿元。直接和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高达16亿元,全链条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更是数字惊人。


这种手段已然成为一种成型于石油化工行业的巨大虚开发票并偷逃消费税的违法犯罪模态。对于这样一起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涉税案件,税务机关除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外,还充分利用税收违法黑名单的震慑和限制作用,将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在省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布,依法将其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进行管理,对其纳入黑名单年度内的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并及时通过“信用中国”及贵州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信用参考和推送相关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企业因为一些蝇头小利,沦为了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法人代表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企业在被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期间,在银行融资、政府扶持等方面也受到了很大限制,给企业自身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我们相信,进一步加强税收失信行为监管,有效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税收公平秩序将得以有力维护,税法权威将得以全面彰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将得以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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