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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判决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


最终,“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虽然并没有与中土文旅公司签订正式设计合同。但是,11月,在收到园林管理处支付的36万元设计费后,中土文旅公判决书司向其交付了全套设计和施工文件。


“转让专利制造权,应当具有明确且自愿的许可方式,并订立书面合同。德立公司没有与园林管理处签订设计合同,没有收到相应合理对价,不能认定德立公司明确做出了许可。”德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


四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上委托海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审核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在主观状态方面,虽然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但园林管理处向中土文旅公司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中土文旅公司收到设计费后,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由此许可证可以认定双方就提供涉案“印象嘉陵江”浮桥项目设计及相应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目的就是在上述浮桥项目上使用该设计。


其中事项,刘某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也是德立、中土文旅、清远安全生产德普三公司主要负责人,且参与了浮桥项目讨论、设计、招标全过程,故其对中土文旅公司依据口头协议提交的浮桥设计,以及该浮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为同一设计,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德立公司是中土文旅公司股东,且与其在主要负责人、部分核心员工、办公场所及经营业务上存在混同,对上述事实亦属明知。


在客观行为方面,刘某代表三家公司分阶段参与了浮桥项目,其行为可视为同时代表三家公司的职许可证务行为。结合设备清单落款、网站宣传文章和现场照审核片等事实,可以合理地解释和推知判决书,德立公司已通过相关先前行为默示许可园林管理处在浮桥项目上使用涉案外观设计,园林管理处已基于刘某及德立公司的相关行为获得了涉案外观设计的委托相关授权,并产生了合理信赖。


“此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不因德立公司及其关联办理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内部安排,以及专利权人德立公司对先前行为的否认而受事项到损害,否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也不利于形成稳定办理可预期的市场秩序。”本案承办安全生产法官张莹表示。


除此以外,中土文旅公司接受园林管理处支付的36万元设计费后,交付了全套设计文件和施工文件,德立公司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设计费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园林管理处为使用涉案外观设计支付了合理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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