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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39条解释(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最新)




昔日风光无限


如今锒铛入狱


耍小聪明,故意“钻空子”


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福田法院审理了一起


骗购外汇、逃汇案


依法判处被告单位


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


判处两名被告人


二年八个月到一年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有力打击虚假、欺骗性贸易行为


维护健康良性的外汇市场秩序




目前


本案二审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被告单位某工贸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有色金属国际进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分别任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一、骗购外汇


2015年2月至6月,某工贸公司陈某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上游供应方某景国际公司下游采购方某发展公司,签订跨境贸易购销合同,利用篡改了收货人、通知人、签发时间等信息的涉案船运公司海运提单,虚构贸易背景,以转口贸易方式,进行国内外利差汇差套利业务,向某银行办理3笔进口购付汇款业务,合计骗购外汇约1037万美元




二、逃汇


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某工贸公司通过使用篡改过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等信息的涉案船运公司海运提单,虚构与境外公司上游供应方某投资公司(某工贸公司关联公司)和下游采购方某金国际公司铜砖跨境转口贸易背景的方式,向某银行办理2笔进口付汇业务,将自有美元非法转移出境,合计逃汇约1294万美元




2018年6月


王某经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一个月后


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查明




福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某工贸公司在办理相关购付外汇业务时是否具有真实的转口贸易背景


✅各方之间交易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货权是否真实有效及真实转移




一、从涉案提单分析


本案属典型的提单买卖转口贸易,提单作为重要的货物权属及提货凭证,是整个转口贸易的基础核心。


某工贸公司办理付汇、购付汇业务使用提单,与外汇管理机关及公安机关向涉案船运公司中国分公司调取的同编号提单样件记载信息并不相符,其使用的涉案提单均系经篡改的伪造提单,其指向的货物在某工贸公司相关贸易方之间不可能真实存在,货权也不可能真实转移,以此为基础的相关贸易行为也必然不可能真实发生,某工贸公司提供的转口贸易系虚构。




二、从购付汇流程、资金流向及购销双方关系等分析


涉案转口交易模式呈现闭环状态,贸易方之间均为关联公司或同一实控人,相关贸易操作及资金流转具有极强的便利性及相对安全性,可以更为便捷的虚构转口贸易相关业务,实现虚假提单的流转及利差汇差套利。



△交易模式呈现闭环状态


而且,多份上下游之间的贸易合同购、付汇均在同一天签署完成,与正常转口贸易先订立贸易合同再进行提单背书转让的步骤相悖;某工贸公司更是在两笔多达600多万美元货款未收回的情形下,怠于行使其追索的权利,亦不符常理


因此,某工贸公司所实施的转口贸易并非基于正常的真实贸易行为。




三、从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分析


某工贸公司是专门从事转口贸易的专业公司,具备专业人才及技能,陈某、王某均具丰富从业经验,在高达数千万美元的涉案贸易合同中,提单作为重要的货权凭证及付款依据,其真实直接关系到公司的重大经营风险及收益。


故,被告方不可能仅凭银行审单而自己不再进行真实性审查,其必须保证提单及相关贸易的基本真实性,从而保证提单可以向下家流转,同理,下家亦要对其提单进行基本的真实性审核。


但本案中,虚假提单在多家关联公司间快速流转,却无一家公司发现问题或提出异议,更未发生相关争议纠纷,足以反应各方对于提单虚假性的明知或心照不宣,亦反应出被告方不以真实贸易背景为基础的骗汇、逃汇故意





综上,某工贸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第四十条“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相关规定,应属于骗购外汇及逃汇行为


某工贸公司虽以货款回款方式收回相应美元,但其逃汇行为已对国家金融监管及数据统计决策带来影响,扰乱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符合该罪的实质要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该公司逃汇中未造成国家外汇的实际流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按照单位所犯逃汇罪、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


另外,王某受陈某安排、指派,在整个单位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福田法院判决如下:


一、某工贸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万元;犯骗购外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判决后,某工贸公司、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目前,本案已生效。




福法君科普



什么是骗汇?


骗汇,是指以不正当的方式在银行进行结售汇,以达到骗购外汇的目的,核心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让经营机构结售汇。具体情形有:


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什么是逃汇?


逃汇,是指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犯逃汇罪的,情节较轻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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