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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矿产资源税如何征收(矿石资源税按计价怎么征收)


【实务观点】


当事人在自然资源出让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参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博乐市宏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❷案件事实: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受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新矿探告字[2013]00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公示公开挂牌出让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与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等21个项目的探矿权,并就出让项目的拐点坐标、勘查区面积、矿种、出让年限、挂牌起始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和申请条件等内容予以公布,该公告第六条第四项的内容为“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在竞得人付清探矿权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本金;未竞得人支付的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本金。”。2013年11月18日,宏丰矿业公司缴纳920万元保证金申请竞买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两个项目。国土交易中心与宏丰矿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13-005-20号《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成交确认书》和13-005-21号《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成交确认书》确定宏丰矿业公司为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两个项目的竞得人,成交金额分别为26000万元与24500万元,成交确认书第三条内容为:“竞得人须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30日内缴入出让金到出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竞得人在缴清探矿权成交出让金后,持缴纳探矿权出让金凭证,办理竞买保证金退还手续费,国土交易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剩余的竞买保证金本金退还竞得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交易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新矿探公字[2013]42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新矿探告字[2013]005号)挂牌出让结果公示》挂牌公示了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4)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两个项目的竞得人为宏丰矿业公司。


二、出让人原新疆国土厅与受让人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60号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探矿权的名称为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面积3.65平方千米”;第五条约定“根据探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其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亿肆仟伍佰万元整(24500万元),探矿权价款两年内缴清,每年2次”;第六条约定“受让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于30日内向出让人缴纳探矿权价款肆仟玖佰万元整(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2014年7月31日前缴纳玖仟捌佰万元整(98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40%,2015年5月31日前缴纳肆仟玖佰万元整(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2015年9月30日前缴清余款肆仟玖佰万元整(4900万元),即全部价款的20%。除首期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外,受让人承担分期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缴纳同期价款时一并缴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在30日内缴清,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获得探矿权后,申请采矿权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第八条约定“受让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探矿权申请登记资料,经出让人依法批准,受让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始勘察施工”;第十三条“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的情形外,受让人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由于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未能取得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探矿权,出让人按照受让人已经缴纳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探矿权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受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出让人应当退还受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第十四条“约定受让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矿产资源的勘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受让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已经出让的探矿权由出让人依法收回。”该合同签订后,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按照探出合同(2013)060号合同向原新疆国土厅财务处缴纳了4900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提交了申请资料,原新疆国土厅出具了《国土资源厅探矿权报件接收回执单》确认材料予以接受。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新疆国土厅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由于目前资金短缺,已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暂缓缴纳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矿权的出让交易服务费312.5万元以及因延迟履行《探矿权出让合同书》[探出合同(2013)060号]而产生的滞纳金294万元,合计606.5万元费用前,绝不领取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宏丰矿业公司向原新疆国土厅发出《关于申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请示》请求颁发探矿权证。2016年10月15日,宏丰矿业公司向原新疆国土厅发出《关于缩小探矿面积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获得博乐市阿拉塞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TX05)探矿权,出让总价24500万元。市场低靡、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大面积开采,经探钻、取样、分析勘察,目前有利于开采面积约0.5平方千米,约总面积的18%,公司建议缩小探矿面积,按出让金均价结清有利开采面积资源费并办理探矿证、采矿证等相关手续”。原新疆国土厅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新国土资函(2017)515号《价款催缴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后于15日内缴清剩余探矿权价款19600万元、滞纳金1176万元,合计20766万元。


三、出让人原新疆国土厅与受让人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同日,就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矿签订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探矿权转让价款26000万元。原新疆国土厅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2014年底11次专题会议并作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4第11次专题会议纪要》决定解除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在按期足额缴纳成交价款、滞纳金和交易服务费的前提下,继续履行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2号黄色花岗岩普查60号合同。宏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关于解除新疆博乐市阿拉赛依1号黄色花岗岩普查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承诺书》书面请求解除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原新疆国土厅于2014年6月12日向宏丰矿业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宏丰矿业公司解除探出合同(2013)059号《探矿权出让合同书》。


四、2015年6月19日,博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市国土资罚[201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丰矿业公司停止违法开采花岗岩矿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2000元,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8400元。2018年4月16日,博乐市公安局对于宏丰矿业公司涉嫌非法采矿一案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进行立案侦查。


❸争议焦点:矿产资源出让合同未就相关内容约定的,如何确定双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能否以政策规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❹裁判结果


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原新疆国土厅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未及时颁发探矿权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60号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规定,但对探矿权证何时颁发并未明确约定。根据60号合同,宏丰矿业公司应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后的30日内”即2014年3月20日前缴纳第一期探矿权价款,但宏丰矿业公司至2014年6月18日才缴纳完毕,按约定宏丰矿业公司应缴纳滞纳金。结合宏丰矿业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未缴清案涉探矿权的交易服务费及滞纳金前绝不领取案涉探矿权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存在履行顺序,在宏丰矿业公司未完成所承诺事项前,原新疆国土厅可以不予颁证,并无不当。宏丰矿业公司主张394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中的足额,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是指当期应付价款的足额,而不是全部探矿权价款的足额,宏丰矿业公司足额缴纳第一期探矿权价款后即满足颁发探矿权证的条件。原新疆国土厅认为,根据694号通知第四条关于“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的规定,宏丰矿业公司至少应缴清第一年度60%的探矿权价款才符合颁发探矿权证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自然资源出让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参照政府主管部门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宏丰矿业公司缴纳的第一期探矿权价款4900万元,仅为探矿权转让价款总额的20%,不符合694号通知规定的60%的缴纳比例,不属于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根据60号合同的约定,宏丰矿业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缴清所有价款,但宏丰矿业公司除了第一期价款外,剩余价款一直未缴清。宏丰矿业公司主张其未缴纳剩余价款的原因是原新疆国土厅未颁发探矿权证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因此,按照60号合同第六条“未按约定及时缴纳价款的,……逾期仍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第十四条“受让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未履行完毕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出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原新疆国土厅解除60号合同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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