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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2)载明,甲方(华电财务公司)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责任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其次,华电财务公司即使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向华商基金公司投资3400万元,取得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涉及国有资产,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上诉人联大集团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联大集团上诉主张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此其一;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222页。


编者说明


从1991年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到2016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诸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立了评估、审批和进场交易这三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原则。


关于国有资产评估转让的问题,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和第七十二条关于“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的规定,可资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1]


而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评估管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未经评估的交易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嘉鑫煤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2013)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综合上述分析,煤炭公司以本案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林嘉锋、陈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的(2014)民提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科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性质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效力性规范到管理性规范的认识过程。


1.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第327页 观点编号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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