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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中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印花税中的资金账簿报税依据是什么)




所谓书立指在中国境内书立应税合同,所谓领受是指领受权利许可证照。所谓使用指在中国境外订立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使用。我国的印花税,采用正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示。凡是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所列征税范围内的凭证均应当计税贴花,范围以外的其他凭证,则不征收印花税。所以您呢,只需要对照着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就完全可以自行判断需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的具体征税范围

1、第一类是合同类,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和技术合同。其中重点把握两个,第一个是借款,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和借款人订立的合同,也就是银行借款,而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则不需要缴纳印花税。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则不征收印花税。


2、第二类是产权转移数据类。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的转移数据。营业账簿包括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和其他营业账簿。记载资金的营业账户,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数来计税贴花,而其他账户按照每本五元来计税贴花。


3、第三个是权利许可证照类,包括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和土地使用证。按照每个证五元来贴花,一般是由发证机关来代收代缴的。那么在五证合一以后,也就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证和统计证被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所替代。那么社会信用代码证需不需要来缴纳印花税呢?社会信用代码证代替了原来的营业执照来使用,那么当然需要来计税贴花,然后社会信用代码证究竟按多少钱来贴花呢?因为这五证里面只有营业执照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所以社会信用代码证也只能按五元来计税贴花。



印花税的计税原理

如果我们了解了印花税的计税原理,再加上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实务中遇到的百分之八九十的问题都可以用印花税的计税原理来解释。


1、第一是印花税是行为税,特定的应税行为一旦完成,就发生了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在书立领受使用应税凭证的同时就完成了纳税义务。只要合同没有重新签订或者对合同金额进行实质性的变更,我们就不需要来重新计税贴花。所以实务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种种的原因没有实际履行或者履行但最后和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需要补税或者退税的。除非另行签订合同或者修改合同的金额,而使金额增加的,就增加的金额来补缴增加部分的印花税就可以了。


2、第二个计税原理是印花税实行的是双向征收的模式,也就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的全部金额来计税贴花。印花税是我们现行的时期税中唯一的采用双向征收的一个税种,原因是因为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订立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都是合同的行为人,所以订立合同的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就合同的全额来缴纳印花税。前一段有一个朋友来咨询我,说他将自己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了ABCD四个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式五份,每人各持一份。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如何来缴纳印花税呢?这个问题实际上还是可以套用这个原理来解释。既然这五个人都是使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使用人,那么这五个人都应当就股权转让的全部金额来缴纳印花税。


3、第三个是这个合同所载金额如果项目比较多,有些项目是不征税的,有些项目是征税的,有些项目适用的税率是比较高的,而有些项目适用税率是比较低的,那么如何来缴纳印花税呢?他的原则就是如果你分别记载了,那么就分别适用税率,不属于征税范围的就不缴纳印花税,属于征税范围的,该适用什么税率就适用什么税率,如果没有分别记载的,那么就从高适用税率,不论你是否属于征税范围,也无论你应该适用什么税率,一律都要缴纳印花税,并且从高适用税率。


认缴制下的印花税的财税处理

现行公司法中新设公司是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的,也不需要对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是以企业年报的形式予以公告的,实际上是还权于企业。股东何时出资完全是由企业自主来决定的。那么这样就会产生两个企业很头疼问题,第一个是记载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何时缴纳?第二个是企业的财务人员何时进行账务处理?


记载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何时缴纳?

第一个问题相对比较明确,就是说企业实际收到出资的时候才缴纳印花税,如果仅仅是认缴的时候是不需要缴纳印花税的,这个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从会计角度来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实收资本科目是核算企业实际收到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所以只有实际收到的时候才应该在实收资本里面核算。另外咱们从税收角度来看,公司的股东认缴股份时企业是没有收到任何现金流入的,这个时候纳税人是没有纳税能力的,所以这个时候是无需缴纳印花税的,应当在实际收到的时候才需要缴纳印花税。


企业的财务人员何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个问题也是企业会计比较头疼的问题,也就是实收资本什么时候来做账。这个问题目前争议还是比较大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缴的时候就应该进行账务处理。第二种观点是在认缴的时候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在实际收到出资的时候再进行账务处理。但是我认为以上两种选择都是有一定瑕疵的,我们结合公司法来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认缴的时候不做账,但是也不是在实际缴纳的时候这样做账,而是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时点来做账,无论这个时候是否收到了认缴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由公司章程来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章程约定的缴纳出资的义务时点没有到之前,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是没有出资义务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也是没有权利要求其进行出资的,所以仅仅是认缴对于公司是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也无需进行账务处理。但是如果一旦到了章程约定缴纳出资的时点,认缴而没有实缴的股东就必须缴纳其出资,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这个追征是无限期追征,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时企业会计就必须进行账务处理,因此我们可以推定企业在这个时候应当认定已经实际收到了股东的出资,只不过出资是由股东从企业借出资金而要投入企业而已,此时就应当进行账务处理。同时也就产生了印花税的纳税义务。


合同金额与实际执行金额不一致,我们怎么样来缴纳印花税?

无非有下面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实际执行金额变小了,或者说这个合同没有执行,这个是不予退还印花税的。第二种情况是实际金额变大了,如果实际执行金额变大,我们就要看改没改合同,如果没有修改合同金额,就不用重新来缴纳印花税,如果改动了合同的金额,我们就其增加的部分来缴纳印花税就可以了。第三个是如果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展期合同。要看他金额是不是发生改变了,如果金额没有发生改变,就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如果展期后的金额有所增加的,就增加部分来缴纳印花税。因为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这个特定的应税行为一经发生,纳税义务就已经完成了,到底补不补税呢。看这个合同有没有重新签订,或者说合同的金额有没有修改增加,如果没有修改增加,那就不需要重新来计税贴花。


购销合同与产权转移数据的一些差异

印花税上规定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的一个变种,合同法上并没有这种叫法,它是将合同法上的两种标的物排除在外,第一种是不动产,在物权法上规定不动产采用的是一种登记转移主义。第二种是所谓的特殊动产,也就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物权法上它叫登记对抗主义,这两种标的物的买卖,印花税把它划入了产权转移数据类。什么是产权转移数据呢?总局有明文规定的,根据国税法一九九一一百五十五号文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数据的征税范围是指经政府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所立的数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列的数据。这一条实际上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购方和销方都必须要经过政府管理机构的登记,第二个就是经过登记的这个产权发生了所有权上的变化,就应该属于所有权产权转移数据。


举个例子

第一个情况是房地产商销售新房给购房者,这种情况咱们首先看销售方,房地产公司拿地以后就会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也就是咱们俗称的大证,然后销售给购房者以后,要进行一个产权的分割,而购房者拿到手的仅仅是一个分户产权证,也就是咱们俗称的小证。这种情况下,从购销双方来讲,都需要一个登记的过程,而且这个所有权发生了一个变动,应当符合产权转移数据的特征,应当按照产权转移数据来缴纳印花税。


第二种情况就是咱们业主之间的二手房买卖,首先看销售方,不管是销售方还是购买方,他们都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登记,然后由一个业主的名下过户到另外一个业主的名下,需要登记发生的一个所有权的转移,符合咱们产权转移数据的一个特点,所以他也是按照产权转移数据来缴纳印花税。


第三种是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给购车者,这个属于什么合同?汽车在经销商手里属于经销商的库存商品,并不需要政府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如果在购车者手里,它必须要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它并不符合购销双方都需要登记这个特点,所以它属于购销合同,而非产权转移数据。


第四种是车主之间买卖二手车,无论是从购方还是销方来讲,都必须要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然后由一个车主的名下过户到另外一个是的名下,所以它完全符合产权转移数据的特点。如果说销售不动产,无论销售的是新房还是旧房,都应该按照产权转移数据来缴纳印花税,而买卖新车应当按照购销合同,如果买卖的是旧车,应当按照产权转移数据来缴纳印花税。


其他综合收益需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规定,在其项目下增加其他综合收益一级科目不再作为资本公积的明细科目,自2014年7月1号起开始执行并作追溯调整。也就是说原来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都在其他综合收益里面核算。


比如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公允价值变动,金融资产重分类形成的利得和损失,自用房地产转为采用公允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形成的利得和损失,这些项目都属于原来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损失和利得,现在都通通计入了其他综合收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一九九四二十五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个项目的合计数来缴纳印花税。所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就不用再缴纳资金账户印花税了。那么到这就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不太清楚政策的调整,在2014年7月1号以后仍然将资本公积计入了其他资本公积,那么就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不太清楚该政策调整了,在2014年7月1月以后仍然将它计入了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发现后将它调整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是不是应当退还多缴的印花税呢?这个问题在总局层面上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是我们可以参照地方性的政策来执行,也就是根据苏地税财行便函二零一五三十号文规定,对纳税人已在2015年一季度按照原会计准则确定的资本公积而多申报缴纳2014年度资金账簿印花税的,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或者在以后申报期与以抵税。所以从这看出我们如果不清楚这个政策而多缴印花税的,是可以申请退税或者在以后申报期予以抵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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