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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年58号文件有没有作废(财税2017年58号有没有条文作废)

在实际工作中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会计准则收入时点确认?还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在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又如何确认?下面我们从近几年陆续出台的税收政策梳理一下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如何确认?


首先我们看看会计准则的规定:建造合同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这是会计的收入确认时间并不能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条规定现行已于2017年7月作废,下面我们看看财税【2017】58号文件是如何规定的?


财税【2017】58号文件取消了在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规定。预收的工程款应该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预缴增值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是两回事。预缴增值税只是相当于预先交了一笔税钱,可以使收到预收款当期少交一笔税金,而纳税义务产生时才需要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在实际工作中不要在开工时按收到的预收账款全部确认纳税义务或者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纳税义务。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45条规定及财税【2017】58号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施工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区分以下六种情形进行处理:


(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举例:甲施工企业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25日,乙公司通知甲企业将于近期付款100万元,要求甲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甲企业当日开具发票100万元,6月16日,甲企业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则甲企业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纳税义务。


(二)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即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举例:A施工企业与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8年6月26日,丙公司批复5月工程进度款103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80%的付款比例,6月30日支付A企业工程款800万元,A企业于7月1日向丙公司开具发票800万元。则A企业于2018年6月30日发生纳税义务。


(三)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举例:A施工企业与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度计量,每月计量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15日签发的6月计量单显示,A企业6月份完成工程量1000万元,8月10日丁公司向A企业支付进度款800万元,同日A企业向丁公司开具发票。则A企业于2016年7月25日发生纳税义务。


(四)、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举例:2018年6月1日,A施工企业与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A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8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戊公司未支付款项,A企业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A企业于2018年12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


(五)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举例:2017年6月1日,A施工企业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A企业垫付,竣工验收后十年内向A企业支付,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乙公司未支付款项,A企业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A企业最晚于2028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此前如有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提前收款情形,以开票或收款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该项规定的精神:(1)在建筑施工企业未开具与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何时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何时发生纳税义务;(2)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开具了发票,即使没有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也发生了纳税义务;(3)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即使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到了,也没发生纳税义务。


以上是对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总结,不妥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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