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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两人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区别(一人公司变更多人公司)





【(2021)苏12民终2变更81号】江苏欧特贸易有限公司、包计放等与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买的卖合同纠纷案


关于包计放与林秀霞是否需要对欧特贸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是一个所有权两个人共有。由此,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为夫妻两个人注册,故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是夫妻共有的股权,可以认为夫妻公司只有一个股权,双方对该股权是共同共有人,并不是形式上的两个股权。而在公司出资的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股东关系,只能认定为一个股东。其所设立的公司也只能是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区别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




【(2017)苏07民终3488号】扬州名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松升粮油有限公司、杨永贤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院公司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本案中,虽然松升公两人司的股东杨永贤、杨梅为夫妻关系,但是夫妻共同公司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仍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不宜直接将松升公司视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然松升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系杨永贤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多人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永贤对其持股的松升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杨永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杨永贤对松升公司赊欠名佳公司的麸皮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变更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多人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名佳公司提供的松升公司股权登记及实际经营情况,本院认为,松升公司应系杨永贤、杨梅夫妻一人二人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杨永贤对名佳公司所负案涉债务用于杨永贤、杨梅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应视为杨永贤、杨梅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公司虽然从形式上不的符合一人公司的要求,但从股权的主体来讲,股权为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实际上是就是一个集合主体,与一人公司的股权主体并无质的区别,故可两人以类推适用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区别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二人创立公司,无论会不会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在债权人提出人格混同时,只是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要想避免人格混同的法律风险,还是要从根本出发公司,即严格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账簿,在账目管理中正确处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出资财产的关系,以规范化来避免产生公司人格混同一人导致的公司债务传递到家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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